(2009)浙绍民终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成华英与绍兴县安昌镇中心小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华英,绍兴县安昌镇中心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华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安昌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周炳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国尧。上诉人成华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5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1977年9月至2001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任代课教师。2000年9月25日,双方曾签订代课教师聘用合同书一份,聘用期限为2000年8月25日至2001年8月20日止。合同届满后,被告未再续聘原告。1993年12月30日,原告取得教师专业合格证书。1997年7月20日,原告取得浙江省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文凭。2001年10月23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报销患病期间的医疗费、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2001年11月28日,经仲裁委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18318元(含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经济补偿),此款须于仲裁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款清后,双方无涉。但是,原告如去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被告则给予协助(此约定,到2000年12月底止,过期,被告不再协助办理投保手续)。投保时间从1995年3月起,按现行缴费标准补缴养老保险金(款由原告支付);2001年9月起,由原告自费投保。2008年10月份,原告的绍兴县企业职工退休(职)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显示:原告系县就管处自谋职业身份,参加工作时间为1993年1月,退休(退职)时间为2008年6月,缴费年限15年6个月,视同缴费0年0个月。另原告于2005年10月17日缴纳医疗保险费1260元;2006年6月27日缴纳医疗保险费1320元;2007年6月13日缴纳医疗保险费1431.60元(含医保(大病)或养保(划入个帐)153.60元);2008年6月23日缴纳医疗保险费1543.20元(含医保(大病)或养保(划入个帐)165.60元);2008年10月10日缴纳医保金5529.80元。2008年11月14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2008年11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根据浙江省教育厅下发文件,绍兴县曾实行2-3年代课教师转公办教师政策,教育部门是执行部门,指标是上级部门分配的。不符合转公办教师条件的临时工属辞退对象。原判认为,起诉的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好1977年9月至1992年12月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原告提交的绍兴县企业职工退休(职)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可见原告已参加了养老保险,已与绍兴县社保局建立了养老保险行政法律关系。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的确定;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核定;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的审核均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权范围,“视同缴费年限”系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故原告的该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的条件。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要回原告已交的医疗保险费10288元。因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有关医疗保险相关的配合义务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已于2001年8月20日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05年-2008年参加医疗保险系以县就管处自谋职工身份缴纳医疗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要回医疗保险费缺乏相应的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成华英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好1977年9月至1992年12月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起诉;二、驳回原告成华英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要回原告已交的医疗保险费1028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成华英负担。成华英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不当,所作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视同缴费年限”系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是错误的,而且既然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请求系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就应当对上诉人进行释明,并告知上诉人是否撤回该请求或变更该请求,只有当上诉人不愿撤回或变更请求时,才能予以驳回起诉。二、上诉人认为要求办理好1977年9月至1992年12月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应当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只不过不明确而已,现明确该请求应该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1977年9月至2008年6月计算的工龄所享有的退休工资标准减去上诉人目前每月所得的退休工资的差额按月予以支付,并随国家退休政策的调整而调整。”而根据省高院的相关会议纪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要求当事人予以明确。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询问、告知等方式引导当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并记录在案。如当事人不能明确其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诉讼请求不明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可见,在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负行使释明权的义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绍兴县安昌镇中心小学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时发表的答辩意见相同,即:上诉人要求按劳动合同职工计算连续工龄享受待遇,被上诉人没有这个权力,需要劳动局备案,人事局批准放指标。2001年8月,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脱离关系,医疗保险政策是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才实施,因此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与被上诉人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成华英、被上诉人绍兴县安昌镇中心小学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审理认为,上诉人成华英起诉时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绍兴县安昌镇中心小学为其办理好1977年9月至1992年12月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这一诉讼请求是明确的,不符合法院必须行使释明权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以一审法院未释明为由提出程序不当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补足退休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系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二审的审理范围,且因被上诉人对该请求不予认可,双方无法对此达成一致协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作处理。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仲裁调解书为上诉人办好1977年9月至2001年8月的养老保险手续导致其视同缴费年限为零,根据调解书投保时间从1995年3月起等内容,本院认为上诉人此意见缺乏依据。此外,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未为其商业保险配合办理理赔手续,但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上诉人也未予认可,同时该意见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亦不作处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成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