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与谢××、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谢××,张××,李××,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至××层。法定代表人:薛×。委托代理人:吴××、张×。被告:谢××。被告:张××。被告:李××。被告:倪××。原告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诉被告谢××、张××、李××、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谢××系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谢××于2009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202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被告谢××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张××、李××、倪××为上述债务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履行期内,被告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202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808元(暂计息从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9月16日,从2009年9月17日起,依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日止);3、被告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800元及本案诉讼费;4、被告张××、李××、倪××对被告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我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诉被告谢××、张××、李××、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本案被告谢××在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借款4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进行签字确认。另外,本案被告张××、李××、倪××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本案被告谢××、张××涉嫌集资诈骗,嘉善县公安局也已于2009年12月21日对嘉善县谢××、张××(即本案被告谢××、张××)立案侦察,并发出嘉公经立(2009)56号立案决定书。据此,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