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与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624号原告: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忠。财产管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绍兴市中兴中路***号*座7-8F。负责人:李旺荣。委托代理人:劳晓洁。委托代理人:冯坚。被告: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健。委托代理人:沈向明。委托代理人:杨胜景。原告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起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裁定本案移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重整,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转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及其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劳晓洁,被告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向明、杨胜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生产经营陷入困境,政府有关部门经查帐发现原告于2007年9月27日,将人民币600万元划入被告帐户。经原告核查,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该款项的书面合同关系。原告曾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但未果,致纠纷形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求法院依法裁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人民币6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60250元,合计65602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12月27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6000000元并非没有支付依据,该款系原告母公司支付给被告关联公司的部分中介服务费。原告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绍兴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原件,证明2007年6月原告向被告汇入6000000元的事实;2、北京通程金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章程,共同证明北京通程金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北京京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阎刘全将其持有的公司的全部股权于2007年8月24日转让给北京美华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和刘欣。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超领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未实际履行;3、记账凭证,证明本案涉及的600万元并非用于支付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超领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书》项下的服务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4、服务协议书;5、补充协议;以上证据4、证据5证明原告的母公司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关联公司有服务协议,原告支付的600万为部分中介服务费;6、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证明纵横控股集团占原告75%的投资比例,为原告的母公司;7、委托付款函,证明600万元为被告代关联公司从原告母公司收取的服务费;8、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600万元为被告代关联公司从原告母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款项的确收到了,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收款人全称帐号金额都是原告书写,打入被告帐号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是内部股权转让,不影响服务协议的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仅是原告内部出具的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实际上双方没有履行,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支付义务,支付该笔600万元的服务费没有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清楚情况;对证据8,认为证人证言和委托付款函相互矛盾。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证据2,因被告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3,属于原告的单方证据,且证据不能明确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至证据6,因原告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因为证人的身份属于服务协议中原告方母公司一方的项目经办人,对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9月27日,原告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通过电汇向被告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汇款6000000元。2009年5月,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汇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认为汇款的原因是借款,因被告不认可,故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被告认为汇款是基于被告与原告母公司之间的《服务协议》,支付的款项是服务协议项下的服务费。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依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首先,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给付欠缺原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6000000元款和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者金额错误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单方陈述,该笔汇款是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借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借款,可以认为,原告自身也认为给付被告价款不是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而是因为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主张借款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只能主张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制度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它并非凌驾于其他民法制度之上负有衡平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原告表示因为被告不认可是借款便以不当得利起诉,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其次,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应当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本案中,因为原告给付属于主动的给付,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困难的风险。原告付出的为6000000元数额的巨款,情理上原告应当就此汇款的原因形成相应财务的审批手续,原告不但没有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说明,反而一再陈述该款项为借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收到的6000000元无法律上的原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就被告的举证来看,原告的母公司与被告的关联公司之间曾经订立服务协议,相关的经办人也出庭作证该6000000元为相应的服务费。由于服务协议涉及的当事人不限于本案的当事人,本案无法就该协议进行审查,对于协议的效力、是否得到履行本院无法判断。但可以确认的是,原告给付被告的6000000元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并非不存在法律上的原因,而该基础法律关系又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审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77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00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文涛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