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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和林、XX牛与徐金龙、宋金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和林,XX牛,徐金龙,宋金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丁和林。原告XX牛。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贤、沈利。被告徐金龙。被告宋金木。原告丁和林、XX牛为与被告徐金龙、宋金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评估鉴定时间自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贤、沈利、被告徐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和林、XX牛诉称,从2007年起两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即钢管和配套夹头,钢管租费每米每日9厘,夹头租费每只每日7厘,夹头清理费每只1角。至今两被告共向原告租用钢管15936.7米,夹头6100只,但仅陆续归还钢管9275米,夹头3545只。另经统计,截止2009年3月6日,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用6364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且有钢管6657.7米,夹头2555只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型号为壁厚3.25CM,直径5.0CM,长6M的钢管6657.7米,配套夹头2555只,否则赔偿原告钢管损失79892.4元,夹头损失10220元;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09年3月6日的钢管、夹头租金63640元,从2009年3月7日起按每日77.8元支付租金至物归原告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归还的钢管的型号为壁厚3.25CM,直径5.0CM,并且减少租金部分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管、夹头租金至判决生效日止(截止2009年3月6日为63640元,此后租金按每日77.8元计算)。被告徐金龙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徐金龙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原告的钢管和夹头是由被告徐金龙介绍给被告宋金木,因徐金龙本身也是做钢管和夹头的租赁生意的,宋金木本来向其租赁钢管和夹头,因为当时其手中没有钢管和夹头,所以介绍给两原告,由宋金木向两原告租赁。事实上钢管和夹头不是被告徐金龙拉走的,其只把宋金木领到两原告处,作为见证人在清单上签字,并不是租用钢管和夹头,所以不承担租金。而且原告提供的退单数量不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徐金龙的诉讼请求。被告宋金木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抬头为“徐金龙”的钢管夹头收发清单8份,要求证明2007年11月17日起到2007年12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15936.7米,夹头6100只,钢管租费每天每米9厘,夹头租费每天每只7厘,夹头清理费每只1角。收发清单由两被告签字确认,并注明“由徐金龙承担”字样。被告徐金龙经质证认为收发清单上签字是其所签,其他内容不是其书写。当时签字时,两原告要求其作为证明人签字,因两原告与被告宋金木不认识,而与其比较熟悉,故要其签字作证。证据2、抬头为“徐金龙”的钢管夹头收发清单9份(归还清单),要求证明2008年6月15日到2008年11月11日,两被告归还两原告钢管9275米、夹头3545只。被告徐金龙经质证认为归还的事情是知情的,但是清单是宋金木签字,还也是由宋金木还,还了多少不清楚。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对壁厚3.25CM,直径5.0CM的钢管及配套夹头在绍兴地区现行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提供样品各一,被告徐金龙对样品表示认可,并同意以此作为评估参照。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经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一份,认为“建筑用脚手架钢管每米11.31元,建筑用扣件(夹头)每只5.4元”。对上述鉴定结论书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徐金龙经质证认为,原告出租给被告的钢管和夹头并非都是壁厚3.25CM的型号的,不能以此作为依据进行认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收发清单系原件,且被告徐金龙对其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对钢管、夹头租赁价格,诉讼中被告徐金龙对原告主张的并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评估结论书,虽被告徐金龙认为该钢管并非都是同一型号,但因在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出租给被告的钢管及夹头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样品没有异议,而评估机构也系参考了该实物样品作出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金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17日至2007年12月17日,原告出具抬头为“徐金龙钢管夹头收发清单”的清单八份,由被告徐金龙、宋金木在“租用人”一栏签字,其中载明钢管总计15936.7米,夹头总计6100只。双方约定钢管租费9厘每天每米,夹头7厘每天每只。后被告宋金木于2008年6月15日起至2008年11月11日止,分9次归还原告钢管共计9279米,夹头共计3567只,并分别出具收发清单9份。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租费及归还部分钢管、夹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认定,原告方出租给两被告的钢管和夹头的价格,根据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认为“建筑用脚手架钢管每米11.31元,建筑用扣件(夹头)每只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金龙辩称,其并非租赁合同相对方,而是业务介绍人的意见,与其在收发清单上租用人一栏签字的行为不符,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采信。两原告持有收发清单原件,被告徐金龙又对钢管和夹头系向两原告所租没有异议,因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从原告提供的收发清单来看,两被告向原告租赁的应当系相同规格,不同长度的钢管,对钢管的规格,因庭审中被告徐金龙对原告主张的壁厚3.25CM,直径5.0CM不表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07年11月17日至2007年12月17日,两被告共计向原告租赁钢管15936.7米,夹头6100只。而被告宋金木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2008年11月11日止,归还两原告钢管共计9279米,夹头共计3567只。因此两被告尚欠原告钢管6657.7米,夹头2533只未还。因双方并未约定租赁期限,因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方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归还租赁标的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的钢管和夹头,已经包含了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将取得的租赁物予以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规格为壁厚3.25CM,直径5.0CM的钢管6657.7米,配套夹头2533只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两被告不能归还租赁标的物的,应当折价赔偿。现原告方要求两被告按照钢管每米12元、夹头每只4元进行赔偿,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和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确定如两被告不能归还钢管夹头的,应按照钢管每米11.31元,夹头每只4元进行折价赔偿。对两原告主张的租费问题,因双方约定钢管租费为每米每天9厘,夹头每只每天7厘,经计算,暂计算至2009年3月6日,两被告应支付给两原告的租费为63265元,此后租费仍应当按照约定计付至判决生效日止。原告主张中部分计算有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宋金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龙、宋金木应归还给原告丁和林、XX牛规格为壁厚3.25CM,直径5.0CM的钢管6657.7米,配套夹头2533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能归还的,应当按照钢管每米11.31元,夹头每只4元进行折价赔偿。二、被告徐金龙、宋金木应支付给丁和林、XX牛钢管及夹头的租费63265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6日,此后租费按照钢管每米每天9厘,夹头每只每天7厘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丁和林、XX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原告丁和林、XX牛负担109元,被告徐金龙、宋金木负担32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虞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