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820���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与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梅荣实业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梅荣实业有限公司,徐梅荣,许敏敏,艾达美视服饰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8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52号。负责人汤爱萍,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大和。法定代表人徐美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文峰、夏燕燕,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梅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东郊。法定代表人黄志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雄,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梅荣。被告许敏敏,安昌镇大山西村635号。被告艾达美视服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大山西村。法定代表人徐梅荣,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城北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江西梅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荣公司)、徐梅荣、许敏敏、浙江艾达美视服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达美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何高峰、被告大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燕燕、被告梅荣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梅荣、许敏敏、艾达美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北支行诉称,2008年11月25日,原告与主债务人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荣布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年城北字03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梅荣布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6%。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梅荣布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年城北字0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梅荣布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1%。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梅荣布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年城北字00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梅荣布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12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41%。为保证债权实现,原告分别与被告大和公司、被告梅荣公司、被告徐梅荣和许敏敏、被告艾达美视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08年城北(保)字0030号、2008年城北联保字第003号、2008年城北个保字第017号、2008年城北联保字第004号。合同约定:大和公司、梅荣公司、许梅荣和许敏敏、艾达美视公司愿意为梅荣布业公司在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12日期间内,分别在1500万元人民币(���等值外币)最高债权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五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该五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现三笔贷款已到期,梅荣布业公司及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26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大和公司、梅荣公司、徐梅荣、许敏敏、艾达美视公司对梅荣布业公司所欠原告应偿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11日为人民币109499.71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和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大和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梅荣公司辩称,公司已根据政府要求变更了新的股东,对企业原借款及担保事实不清楚,从公司原有资料中,没有发现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梅荣公司的诉请。被告梅荣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徐梅荣、许敏敏、艾达美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城北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以证明梅荣布业公司与原告之间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股东会决议三份,以证明五被告同意为梅荣布业公司提供最高额担��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三份,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梅荣布业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4、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09年6月11日,梅荣布业公司欠原告利息为109499.71元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服务业统一发票、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2600元的事实。被告大和公司、梅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徐梅荣、许敏敏、艾达美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25日,原告与梅荣布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年城北字03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梅荣布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6%。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梅荣布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年城北字0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梅荣布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1%。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梅荣布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年城北字00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梅荣布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12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41%。为保证债���实现,原告分别与被告大和公司、被告梅荣公司、被告徐梅荣和许敏敏(两人合签一份合同)、被告艾达美视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08年城北(保)字0030号、2008年城北联保字第003号、2008年城北个保字第017号、2008年城北联保字第004号。合同分别约定:大和公司、梅荣公司、许梅荣和许敏敏、艾达美视公司愿意为梅荣布业公司在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12日期间内,在1500万元人民币(含等值外币)最高债权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债权余额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现三笔贷款均已到期,梅荣布业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截至2009年6月11日欠息为109499.71元),五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同时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2600元。本院认为,城北支行与梅荣布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城北支行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城北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梅荣布业公司未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五被告作为梅荣布业公司的保证人,应当对梅荣布业公司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城北支行要求五被告对梅荣布业公司还本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城北支行要求五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对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梅荣公司辩称担保无效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梅荣、许敏敏、艾达美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梅荣实业有限公司、徐梅荣、许敏敏、浙江艾达美视服饰经贸有限公司应分别在1500万元范围内连带给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9年6月11日为109499.71元,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梅荣实业有限公司、徐梅荣、许敏敏、浙江艾达美视服饰经贸有限公司应连带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2655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五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65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