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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与嘉善××箱包厂、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嘉善××箱包厂,张××,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至××层。法定代表人:薛×。委托代理人:吴××、张×。被告:嘉善××箱包厂,住所地:嘉善县××××镇。投资人:谢××。被告:张××。被告:谢××。原告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诉被告嘉善××箱包厂、张××、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嘉善××箱包厂系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2009059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原告同意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内向被告嘉善××箱包厂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2‰;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向被告嘉善××箱包厂发放贷款400000元,期限到2009年7月31日止,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向被告宏建箱包厂发放贷款800000元,期限到2009年10月2日止,被告嘉善××箱包厂以其所有的企业财产为上述债权设定抵押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谢××为上述债务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嘉善××箱包厂从2009年7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嘉善××箱包厂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059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嘉善××箱包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42660元(暂计息从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9月16日,从2009年9月17日起,依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日止);3、被告嘉善××箱包厂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4、被告张××、谢××对被告嘉善××箱包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若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受清偿的,依法处理本案被告嘉善××箱包厂的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我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诉被告嘉善××箱包厂、张××、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本案被告嘉善××箱包厂在2009年4月1日、2009年4月3日两次向原告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借款400000元和8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上由其投资人谢××进行签字确认。另外,本案被告谢××、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嘉善××箱包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本案被告谢××、张××涉嫌集资诈骗,嘉善县公安局也已于2009年12月21日对嘉善县谢××、张××(即本案被告谢××、张××)立案侦察,并发出嘉公经立(2009)56号立案决定书。据此,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