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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曾某某、黄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与曾某某、黄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曾某某、黄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曾某某,黄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路××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曾某某、黄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25日,依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有关事项,7月5日鉴定终结。同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与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日晚上,被告曾某某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沿龙金大道由龙港方向驶往金乡镇方向,途经龙金大道0km+260m即龙金大道与龙港镇西城路交叉路口时,思想麻痹,行车过程中与车内乘员转递香烟,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未能发现路口上通过的车辆,与张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并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经过龙港龙城医院、平阳县人民医院、温州附属第二医院及中国某某解某某118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苍公交认字(2008)第4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负全部责任,现虽已出院,但生活仍不能自理,被告也不赔偿,该车辆有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决:一、被告曾某某、黄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839.2元,护理费9300元、误工费15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按十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0元和交通费1939.5元,合计66101.7元。二、被告天安××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先行赔偿。2009年7月3日,原告张某某对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作如下变更:误工费22231元、护理费200418.5元、残疾赔偿金74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增加请求赔偿鉴定费1640元,请求总金额变更为315922.2元。被告天安××公司答辩称:曾某某所驾车辆与交强险所承保的车辆情况不符合规定,没有驾驶证,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曾某某、黄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保险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和保单,用以证明保险合同主体和投保情况。4、行驶证和驾驶证,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认定情况。6、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医疗费用情况。7、医疗证明单及病历,证明原告医疗情况。8、费某某单,用以证明医疗费的合理性。9、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10、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交通费用情况。11、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护理等级为3级。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天安××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11均符合有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应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证据6,该组证据由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就诊卡和便条组成,结合证据8载明的金额,原告籍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自行支付的医疗费7839.2元,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关于证据9,该组证据由三份平阳县鳌江镇崇轻防盗门经营部出具的收款凭证组成,其中均载明包月工资金额3500元,出具时间分别为2008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由于缺乏用工人员的具体情况,故该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不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证据10,经审查,各类交通费票据计98张,载明总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相当,但是,由于原告未结合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对各次交通费支出的合理性予以说明,根据原告的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的合理金额为1000元。被告天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条款,证明交强险的规定内容,原告未按规定(驾驶),被告不予赔偿。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提示书,证明被告可免除赔偿责任。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张某某认为,提示书没有投保人签名,不能证明其已经告知。本院认为,天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内容,能否依合同约定免除赔偿责任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关于证据2,该份提示书无投保人签名,故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能否免除赔偿责任仍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日晚上,被告曾某某持准驾“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沿龙金大道由龙港镇方向驶往金乡镇方向,当日19时20分,途经龙金大道0km+260m即龙金大道与龙港镇西城路交叉路口时,思想麻痹,行车过程中与车内乘员转递香烟时,未注意前方路面上的情况和发现路口上通过的车辆,与原告张某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某逃离事故现场,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经苍公交认字(2008)第4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为,曾某某持准驾车型为e类的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属准驾不符,行经肇事路口,行车过程中有妨碍交通安全行为,以致不能发现路面上的情况,造成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属全部过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苍南县龙城中医院、平阳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及中国某某解某某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3日出院后开始休养,出院医嘱为继续加强功能锻炼,住院时间合计181天,医疗费约十余万,其中原告张某某自行支付其中7839.2元,另支出交通费1000元,2009年6月24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认为,原告张某某2008年10月1日因右侧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2-4肋骨骨折伴左侧胸腔积液,弥漫性轴索伤,经治疗,遗留右侧肢体瘫痪(右上肢肌力iv级,右下肌肌力iv级),构成vii(柒)级伤残,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某三级)。另认定,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已收取被告曾某某赔偿款10000元。浙c×××××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某,被告天安××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浙江省2008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918元、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农某居某人均收入9258元,2007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0854元。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张某某,构成侵权,故原告张某某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其所遭受的合理损失;鉴于国家设立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虽然被告曾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但是肇事者的过错不应作为赔付交强险保险金的主要考虑因素,故被告天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按交强险合同对原告张某某承担先予赔偿责任,对其关于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支付赔偿金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某负责赔偿,被告黄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由于没有举证证明车辆存在已转让、被盗、修理等免责情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均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但是,应依法审查确定各赔偿项目的合理金额,其中,医疗费7839.2元和交通费1000元,均属合理金额,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举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以浙江省2008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918元为标准计算,其中,护理费由住院、休养期间的护理费和确定护理依赖后的护理费组成,住院和休养期间的护理费为263天×25918元/365天=18675.16元,另结合原告医疗期间的康复趋势,暂定护理期限15年,据此,确定护理依赖后的护理费为15年×25918元×30%=116631元,合计135306.6元;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应以浙江省2008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918元为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263天×25918元/365天=186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金额应为181天×15元=271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74064元,其计算依据和方法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显属合理,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其康复确需营养支持,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显属合理,予以确认;鉴定费164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256239.96元,按照前述所确定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并结合被告曾某某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天安××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超过部分136239.96,扣除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余额126239.96元由被告曾某某负责赔偿,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交强险保险金原告张某某120000元。二、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126239.96元,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19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1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华树审 判 员  陈 胜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明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