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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云生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云生,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冯云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冯云生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3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三个月十天。原告冯云生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屠鹏娟,被告耀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云生诉称:原告从2000年起到被告单位准备车间工作,2007年底被告与原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至2008年2月,因被告生产经营不善和股权转让等原因,致原告暂停工作。当时,被告向全体职工承诺:在被告复工前,考虑到员工的合法权益,按照劳动法律法规每月支付原告等最低生活保障费(工资),直至公司复工为止。嗣后,原告等仅领取了2008年3月份的最低生活保障费(���资)750元,从4月份起至今分文未付。另,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等办理和交纳社会养老保险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最低标准工资10550元(从2008年4月起至2009年4月止,其中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每月750元计3750元,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每月850元计6800元),并补缴从2000年起至今被告应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诉讼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2月原告自动离开被告单位,本案仲裁时效已过。被告公司在2008年2、3月份还未重组、停产,是在2008年6、7月份才进入重组待岗期。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件回执1份,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收件但超过5个工作日后仍未有任何通知。被告无异议。2、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期限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准备车间岗位工作。被告无异议,并认为可以证明原告违反合同于2008年2月自动离开被告处。3、2008年6月21日通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诺在停工期间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至复工为止。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因为原告2008年2月份就离开被告公司了。4、存折1本,证明因被告于2008年2月实际停产,要求原告待岗,被告于2008年4月9日按照其承诺发放给原告3月份最低生活保障费75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自行离开被告单位的事实,且2008年4月9日所发款项为2008年3月工资,不是待岗工资,2008年3月被告尚未停产。被告耀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5、绍兴市政府(2008)25号会议纪要1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08年6、7月才进入重组期间。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会议发生在被告停产之后,事实上2008年2月被告单位织造车间及准备车间已停产,原告此后没有再去上班,工资只发到2008年2月,3月发的750元是最低生活保障费。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准备车间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9日,被告最后一次发放给原告工资750元。2009年4月15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5日内未立案。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于2008年2月自行离开被告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众多劳动者在另案中提供��工资存折显示被告最后一次发放工资时间同为2008年4月9日,金额均为75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待岗主张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的待岗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待岗工资标准应依法调整为最低工资标准的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冯云生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的待岗工资共计8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