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绍民申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红波与陆杏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红波,陆杏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民申字第4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张红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陆杏娟。陆杏娟与张红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绍越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10日,张红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张红波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申请书,要求撤回其对(2009)绍越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张红波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红波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梅 云代理审判员  葛继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