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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衢州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柴明东、杨水良租赁合同纠与柴明东、杨水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衢州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柴明东、杨水良租赁合同纠,柴明东,杨水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497号原告:衢州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双港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徐慧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红梅,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职员,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三路78幢1单元301室。被告:柴明东,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巨化合成氨厂18。被告:杨水良,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住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六一村。原告衢州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柴明东、杨水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声、审判员邓建、代理审判员余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明东、杨水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江山市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爱立德化工有限公司厂房项目的需要,由柴明东于2006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向原告租用搭建脚手架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对租金的计算,租赁物损失赔偿、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且被告施工的项目已交付使用,至2009年4月15日被告尚有钢管485.2米、扣件1285只未归还,且尚欠租金63393.8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返还钢管485.2米、扣件1285只,或赔偿钢管扣件损失款18685.7元;2、支付至2009年4月15日止钢管、扣件租金63393.85元、违约金41583.15元,以后的租金及违约金继续计付,直至被告返还或赔偿全部租赁物及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3、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双方约定了租金和违约金计算方式的事实;3、出入库单,拟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使用的钢管和扣件数量的事实;4、结帐单,拟证明被告所应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柴明东、杨水良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和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的租金为每天0.011元/米,扣件的租金为每天0.01元/只。如承租方逾期付款,每天按租费的5‰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钢管和扣件。至2009年4月15日,被告尚有钢管485.2米、扣件1285只未归还,且尚欠租金63393.85元(已扣除被告所支付的租金7643元和押金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杨水良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了钢管、扣件,被告理应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间,被告未按约全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理应归还租赁物。承租人因保管不善而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明东、杨水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钢管485.2米、扣件1285只,如在上述期限内未归还的,则赔偿原告衢州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钢管损失7763.2元和扣件损失10922.5元,合计18685.7元;二、被告柴明东、杨水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衢州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至2009年4月15日止租金63393.85元和违约金41583.15元(从200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3393.8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430元,由被告柴明东、杨水良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声审 判 员  邓 建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柳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