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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民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追艇与郑加成、俞校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追艇,郑加成,俞校龙,张定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535号原告:周追艇(身份证号码:3309021978********),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代理人:叶福庆,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加成(身份证号码:3302061967********),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俞校龙(身份证号码:3302065********),男,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俞豪,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被告:张定夫(身份证号码:3302061962********),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郑加成,即本案第一被告。原告周追艇诉被告郑加成、俞校龙、张定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追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福庆,被告郑加成、被告俞校龙的委托代理人俞豪及被告张定夫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追艇诉称:2007年6月8日16时20分,被告俞校龙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原告周追艇),沿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29KM+450M峰城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迎向被告郑加成驾驶的浙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俞校龙、周追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转院至上海市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加成、俞校龙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护理费5913元、交通费247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18元、误工费41391元,共计105914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5914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柴桥医院门诊病历、上海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出院记录3份、疾病诊断意见书5份、医疗费票据(粘贴件)4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病休时间以及支出的相应医疗费用;3.发票2份,拟证明购买医疗必需品发生的费用;4.交通费票据(粘贴件)6张(含住宿费210元),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以及住宿费用;5.户口薄1份,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郑加成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承担50%的赔偿责任也没有意见;2.浙B/×××××车辆我是向张定夫借用的,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赔付了现金5000元并支付医疗费1146元;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其他费用依法认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6份,拟证明其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俞校龙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对其它费用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定夫辩称意见与被告郑加成一致。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医疗辅助器具费经审核达成一致,因上述损失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双方审核确定的损失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医疗机构建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休误工期限认定为12个月,同时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且无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职工上年度社平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8778元。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6月8日16时20分,原告乘坐被告俞校龙驾驶的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29KM+450M峰城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迎向被告郑加成驾驶的浙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转院至上海市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加成、俞校龙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5187.9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护理费5913元、交通费(含住宿费)2475元、误工费28778元,共计94446.97元。另查明,浙B/×××××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定夫,被告郑加成已经预付5000元现金及医疗费1146元,被告俞校龙已经预付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系因被告郑加成及被告俞校龙各自的交通违法行为共同作用所致,两被告应对共同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结合双方在事故中过错情况,本院认定由两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浙B/×××××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定夫,其对车辆具有运行利益,故应对被告郑加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预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的正当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加成应赔偿原告周追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医疗辅助器具费等共计47223.49元,扣除被告赔付的6146元,尚应赔偿原告41077.49元。二、被告俞校龙应赔偿原告周追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医疗辅助器具费等共计47223.49元,扣除被告赔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原告45223.49元。上列被告方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郑加成与被告俞校龙对上述给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张定夫应对被告郑加成上述第一款中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周追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原告周追艇负担224元,被告郑加成、张定夫负担469元,被告俞校龙负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预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吴希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