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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杨位助与陆烈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烈江,杨位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烈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贤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位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岳道。上诉人陆烈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杨位助系原诸暨市应店街镇乌石庙尖刀山石灰石矿投资人,该矿于2009年4月15日歇业注销。2004年2月26日,杨位助(甲方)与被告之父陆占如(乙方)曾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同意将私人范围内的自留山及自留地让甲方开采及道路所用;甲方付给乙方每年山损等其它一切费用共计贰仟元整。2008年5月5日上午,原告方作业人员与被告陆烈江之父陆占如因故发生纠纷,被告陆烈江得知后,将原告矿山配电房中的电表、开关等砸坏、电表线剪断,并将原告杨位助租来的挖机的钥匙拔走。上述被损坏财物经诸暨市公安局应店街派出所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价格鉴证,认定总价值为人民币2190元。被告陆烈江于同年5月29日将挖机钥匙送交应店街派出所。被陆烈江拔走钥匙的挖机系原告从章来江处租用,约定包月单价为24000元,柴油费由承租方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陆烈江在纠纷中损坏原告杨位助的财物,并将其租用的挖机钥匙拔走影响采矿作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按24天计算租金损失计19200元欠妥,虽被告陆烈江强行将钥匙拔走,但原告完全可以向出租方索要备用钥匙以尽快恢复作业减少损失,故原审法院酌定由被告陆烈江赔偿挖机租用损失2400元(参照每日租金800元,按3天计);被告损坏财物鉴定价值为2190元,原告诉请2000元,予以照准。被告辩解原告在起因上存在过错理由欠充分,因即便原告的开采行为损害了被告方的利益,亦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恶意损毁财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烈江赔偿原告杨位助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位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3元,依法减半收取166.50元,由原告杨位助负担66.50元,由被告陆烈江负担100元。上诉人陆烈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违法在上诉人一家承包的山林上采矿是引起纠纷的重要原因,且将上诉人的父亲打伤,被上诉人在纠纷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法院应当予以考虑。二、上诉人是在无奈的情况下才将挖机钥匙拔掉,这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山林承包经营权而采取的正当手段,且第二天就将钥匙送还,但被上诉人拒收。同时被上诉人有备用钥匙,因此根本没有造成损失。三、上诉人仅破坏了被上诉人配电房的一只旧电表,实际价值不足伍拾元,电线的剪取等都是被上诉人自己歇业时所为,试想,对于高压电线,上诉人怎么能随便剪取呢?这在公安机关未侦查清楚的情况下,怎么能认定是上诉人所为呢?四、对于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上诉人根本不知情,这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申请重新鉴定权。五、为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上诉人曾申请原审法院实地踏勘,但未获准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绍诸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位助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开采矿山是经过批准的,且上诉人承包的山地当初已作股份入股,特别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在开采矿山和道路时已订立协议,被上诉人每年补贴给上诉人2000元用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自留山及自留地进行开采和走路的费用,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系违法开采是毫无依据的。二、上诉人提出其是在无奈的情况下才将挖机钥匙拔掉不是事实。挖机当时并未作业,且只有一把钥匙,上诉人拔走钥匙后,被上诉人要求派出所进行处理,但上诉人拒绝归还钥匙,造成挖机停工24天,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进一步加大。三、上诉人破坏旧电表、剪断电线是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清楚的,且具体损失是由公安机关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确认的。因为上诉人破坏了被上诉人的设施,拔走了被上诉人租赁的挖机的钥匙,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事实进行了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陆烈江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杨位助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杨维夫等9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之父陆占如在1984年已将其在灰灶湾的山林地以允许无偿开采及使用的形式作为股份入股与其余十人建造私人灰窑的事实;2、2004年2月26日被上诉人杨位助与上诉人之父陆占如订立的协议一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每年补贴给陆占如2000元用作被上诉人在陆占如的自留山及自留地进行开采和走路的费用;3、浙江省诸暨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之父陆占如取得自留山使用权的时间为1983年10月1日,后其在1984年将自留山地以允许无偿开采及使用的形式作为股份入股与其余十人建造私人灰窑,该山地的实际使用权已不属于陆占如的事实;4、诸暨市应店街镇乌石庙尖刀山石灰石矿的采矿许可证一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在2006年12月至2008年12月间开采石矿是经过国家批准、合法经营的事实。上诉人陆烈江质证认为:证据1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同意质证,退一步讲,该证明材料的内容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对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2000元仅是走路的费用,不包括对陆占如的自留山及自留地进行开采的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上诉人方在承包经营中并未将自留山的使用权以股份形式入股灰窑,该自留山的承包经营权是属于上诉人方的;对于证据4,虽然被上诉人开采矿山经过了国家批准,但其并未按照领证权的要求进行开采,进而导致了本案的发生。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并非被上诉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4一审法院已作认定,本院不予重复认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诸暨市公安局应店街派出所对章来江、杨胜春所作的询问笔录等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陆烈江在纠纷中故意损坏被上诉人杨位助的财物,并将其租用的挖机钥匙拔走,造成了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陆烈江主张被上诉人在开采中擅自开挖其父亲陆占如拥有使用权的自留山林地,并将其父亲打伤,在纠纷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仅有其本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的开采行为损害了上诉人方的利益,上诉人在纠纷过程中亦未能保持冷静,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问题,而是恶意损坏被上诉人的财物,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在纠纷后第二天便已归还挖机钥匙,但被上诉人方拒绝收取,且其仅破坏了被上诉人配电房的一只旧电表,并未剪断电线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杨位助因纠纷所致的财物损失经诸暨市公安局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证,该价格鉴证主体适格,依据充分,结论明确,故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杨位助的财物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陆烈江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陆烈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