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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姚中(某与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中,姚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中(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飞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林海。上诉人姚中鸣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9月经原审法院作出(2008)虞民一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在提出离婚诉讼的同时,要求分割1997年12月经申请批准所建的房屋(谢字98第**号)。因该房屋系以家庭共同名义审批建造,属原、被告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家庭共有财产,不宜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故原审法院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为此诉诸原审法院。同时查明,1997年11月10日,原、被告及两女儿以老房经营失漏,要求翻建的名义申请建房,同年12月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翻建,现原、被告讼争的房产于1998年建造,为二层半楼房二间,小平房(辅助房)二间、道地(庭院)24平方米,居住人员为原告(长期在上海工作、生活)、被告及其母亲,原、被告已婚的大女儿一家三口。另查明,被告母亲姚菊芬将老屋卖掉,所卖房款投入到原、被告第一次所建平房中,1998年所建房屋系在拆除平房的地基上翻建,且被告母亲由被告赡养,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系其对所享有权利的维护和处分,无可厚非,但原告所要求分割的房产,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认定,系家庭共同财产,由于该房产涉及到家庭其他同住成员的利益,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析产,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后方可进行分割。原告认为要求分割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已离婚,在双方尚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完毕前,原告居住的实际问题可由被告予以妥善安排。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姚中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姚中鸣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被上诉人的母亲确实将老屋卖掉的钱赠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已用于第一次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双方父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赠与给夫妻的财物,如没有特别说明归夫妻一方所有,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因为赠与而改变房产的性质,何况该房产在双方接受赠与之后已进行了翻建。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女在建房时均未成年,未在建造的房屋中投入任何金钱,不能因为大女儿一家三口现在的居住情况而改变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绍虞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姚某答辩称:一、(2008)虞民一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涉讼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而上诉人当时亦未提起上诉;二、被上诉人兄弟分家时,母亲家的房屋给了被上诉人,母亲也由被上诉人赡养,所以后来建造房屋的时候,被上诉人将母亲的房屋一起改造了;三、被上诉人在1998年申请翻建房屋时,是以家庭成员的名义共同申请的,虽然孩子们在经济上没有参与,但是劳力上是参与的。上诉人姚中鸣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姚某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上虞市丰惠镇夹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姚某家现状居住情况的说明一份;2、住房平面图一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家庭的居住现状。上诉人姚中鸣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2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经办人员签名。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并非被上诉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所作陈述,被上诉人之母姚菊芬将卖掉自己老屋的款项投入到了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一次建造的平房中,其现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由被上诉人赡养。同时在申请建房户主名为姚某的虞土(非)谢字(98)第23号《上虞市私人建房报呈表》中,现有在册人口登记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两女儿四人,乡(镇)土地管理站审查意见中亦载明系根据该户在册人口、现有房屋面积而同意上诉人户进行房屋翻建。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该房产确系家庭共同财产,且已生效的(2008)虞民一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亦作如此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由于该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应先予析产后方可进行分割。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讼争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依据不足,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姚中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建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