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民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马雪根与常银香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雪根,常银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雪根。委托代理人朱红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银香。委托代理人金水。上诉人马雪根与被上诉人常银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8)安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雪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皈山信用社将安吉法院裁定以物抵债受偿来的马雪根一幢位于皈山乡孝源村(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三层楼房变卖给了郭德林,郭德林遂对该房屋进行占有和使用。其间,郭德林以皈山信用社还将该三层楼房旁的4间小平房及空地一并变卖给其为由��对该4间小平房及空地进行占有使用。2005年9月,马雪根回安吉后曾向郭德林主XX房等财产的权利,而郭德林认为其未与马雪根直接发生关系而不予理睬。2005年9月10日,马雪根与郭德林协商后将原房屋内(含水井、水塔等供水系统在内的)生活设施共折价1500元变卖给郭德林,并约定马雪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与被告郭德林纠缠不清(即马雪根不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郭德林主张权利)。2007年12月3日,马雪根认为皈山信用社将安吉法院没有确认的土地使用权和平房的所有权一并转让郭德林属无效行为,要求判令确认皈山信用社与郭德林间买卖房屋合同无效并立即将房屋恢复原状归还马雪根及赔偿其损失5000元。2008年2月14日,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马雪根的诉讼请求。后马雪根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湖民一终字第21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2008年7月9日,马雪根认为皈山信用社将三层楼房转让给郭德林时并不包含平房,现郭德林占有使用马雪根的平房和空地,损害了马雪根的利益,故再次向安吉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的郭德林因患癌症于2008年10月3日病故,后马雪根申请追加郭德林妻子常银香为案件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马雪根与郭德林经协商后对原楼房及平房内生活设施进行作价处理,并约定马雪根不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郭德林主张权利,至此,双方关于楼房、平房等财产权利已由双方协议处理完毕。因双方间关于财产处理的协议及其中相关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马雪根再次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故对马雪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雪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已减半),由马雪根负担。上诉人马雪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05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中,对被上诉人占有的楼房和平房内的生活设施进行处理完毕,故认定上诉人不能再主张权利。而事实上,该协议并不包含平房。故上诉人对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安吉县皈山信用社转让给被上诉人的房屋并不包含平房及空地,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该房屋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排除妨碍,停止占有、使用属于上诉人的平房;赔偿上诉人损失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常银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始终没能��供其对所称平房享有所有权的证据,也没有提交相关的权利凭证。而2001年安吉食品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对土地上的建筑情况也未有反映,同时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也未能说明原物状况,上诉人主张的原物根本不存在。且实际上(2008)湖民一终字第219号的判决对本案已作了处理。协议上也没有记载平房,当时平房根本不存在。即使有上诉人所称的平房存在,在上诉人2005年9月村委会调解时也未主张权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方在2002年12月从安吉县皈山信用社购买的三层楼房是否包含边上空地和平房。经查,上诉人在九十年代初向原安吉县食品公司孝丰购销站购买了其在皈山乡孝源村食品分站的房屋,后上诉人拆除部分房屋后���建造了一幢三层楼房。2002年12月安吉皈山信用社将该房屋作为上诉人借款抵押物变卖给被上诉人丈夫郭德林,但未明确空地、平房包含在内。由于上诉人在此期间在外经商,2005年9月上诉人回安吉后,在村民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对原上诉人住房内生活设施,一次性作价1500元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约定被上诉人付款后,上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与被上诉人纠缠不清。此时上诉人已知平房已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情况下,协议未提及空地、平房。而上诉人至2007年12月3日向安吉县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马雪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