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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郦某敲诈勒索罪,郦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郦某。曾因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七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郦某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郦某伙同章青(已判决),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郦某将被害人卢某约至本市下城区东新街道灵德里114号401室,当二人脱光衣服躺在床上后,章青接被告人郦某的电话、按事先约定进入房间,并用菜刀拍打桌子,以二人偷情为由向被害人卢某勒索财物,后敲某被害人卢某随身佩戴的黄金手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73元)。同年6月,被告人郦某伙同章青租住在本市西湖区满觉陇四眼井214号出租房,经事先预谋,谎称出租车肇事伤人、需钱款救治伤者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房某)的现金人民币17500元,后二人逃离该处。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卢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洪某的证言,同案犯章青的供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照片、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110接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郦某伙同章青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郦某伙同章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郦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郦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郦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郝  照  兰人民陪审员 张  忠  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晓璐(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