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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厉海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上诉人徐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原、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后于同年8月3日复婚。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姻关系反复,夫妻感情不稳定,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原、被告离婚。焦点二:婚生子徐某乙的抚养权归属。原、被告婚生子徐某乙自出生至2008年4月一直与父母、祖父母共同居住在上虞市梁湖镇大厍村上厍东路23号家中,2008年4月后至今跟随被告陈某另行居住。在两次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由自己抚养儿子徐某乙。经原审法院询问徐某乙本人意愿,其表示愿意与陈某共同生活。直至2009年9月22日原告又表示在保证儿子上学的前提下,愿意尊重儿子的选择。鉴于原、被告各自抚养的意愿,考虑徐某乙本人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关于“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及目前抚养的现状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陈某负责抚养、教育为宜。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焦点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动产)有:西湖牌25寸电视机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木沙发一套、牌号为浙D×××××号本田摩托车一辆、樱花牌油烟机一台、缝纫机一台、VCD一台、新科功放一台、棉被十床、毛毯二床、毯子六床、圆桌一张、方桌一张,以上物品除电脑在被告处外,其余均在原告父母家中。20万元股权转让款经夫妻双方约定为被告陈某个人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陈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徐某甲自2009年1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300元至儿子徐某乙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2009年度的抚养教育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后每年的抚养教育费3600元于当年的1月底前付清;三、原告徐某甲对儿子徐某乙享有探望权,每月二次,被告须予以配合;四、已由原告徐某甲领取的上虞两岸咖啡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0万元属于被告陈某个人所有的财产,归被告陈某所有。原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西湖牌25寸电视机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木沙发一套、牌号为浙D×××××号本田摩托车一辆、樱花牌油烟机一台、缝纫机一台、VCD一台、新科功放一台、棉被十床、毛毯二床、毯子六床、圆桌一张、方桌一张,归原告徐某甲所有;电脑一台,归被告陈某所有。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诉人徐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婚生子徐某乙的抚育问题,未全面考虑由何方抚育更为有利,采信了徐某乙被被上诉人诱导所作出的意见,作出由被上诉人抚育的结论的处理方式过于简单。被上诉人自2008年4月21日私自从学校接走徐某乙,长达一年半时间内将其隐匿并剥夺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法庭采取阳奉阴违的手段,口头答应让徐某乙复学,但时至今日仍未让其复学,因此被上诉人已丧失抚育的基本条件,如由被上诉人抚育,对徐某乙的成长极为不利。另一审判决对有明显裁剪、填写痕迹的“股权转让款协议”予以认定,将股权转让款确认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上诉人撤回鉴定申请的原因不是认可该协议,而是因为鉴定费用很高,无力承担而不得已为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上诉人的父亲和妹妹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款诉讼,让上诉人在家庭中难以下台,且上诉人为入股经营两岸咖啡店已债台高筑,故无论从情理还是从法理上,上诉人不可能将股权转让款约定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股权转让款协议”完全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予以改判,婚生子徐某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育费;股权转让款20万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半享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婚生子应由被上诉人抚养,因为上诉人不能给孩子一个较好的环境。且以前也是由被上诉人辅导孩子学习,上诉人从未尽到过做父亲的责任。孩子至今都上不了学的原因是因为在法院判决未生效前,其他学校都不敢接收孩子就读,怕上诉人家人抢夺孩子给学校带来麻烦,而孩子原来就读的学校,因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以及上诉人父母曾去学校吵闹,使孩子感到难堪和压抑而不肯再去面对熟悉的老师和同学。二、在庭审中上诉人自认“股权转让款协议”上“徐某甲”三字是其亲笔所写,且法院亦同意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是上诉人自己心虚撤回了申请而非无力负担鉴定费用,协议书的四个边角是孩子在玩耍时裁剪掉的。上诉人徐某甲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陈某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手机信息,要求证明上诉人自己明确表示其有几十万元债务,无力抚养小孩的事实。上诉人徐某甲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为了故意气被上诉人才发这样的信息。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主张婚生子徐某乙应由其抚养,但结合本案案情,徐某乙已年满10周岁,在原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其明确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母亲即被上诉人陈某生活,且被上诉人陈某在庭审中亦表达了对小孩关爱之情,并坚决要求子女由其负责抚养教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同时从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婚生子徐某乙的抚养现状等具体情况,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陈某负责抚养、教育婚生子徐某乙并无不当。本院亦注意到上诉人要求抚养、教育子女的意愿,但双方离婚后依现实只能由一方行使抚养权,同时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希望双方当事人本着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妥善处理子女的抚养和教育问题。上诉人徐某甲主张“股权转让款协议”系被上诉人伪造,20万元股权转让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其在原审庭审中亦自认签名“徐某甲”是其亲笔所写,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8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