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洞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光学有限公司与王××、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光学有限公司,王××,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洞商初字第281号原告温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庄××。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被告叶××。原告温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光学有限公司(下简称东××公司)诉称:原告东××公司与被告王××投资设立的温州市瓯海娄桥诚辉光学眼镜厂(下简称诚辉眼镜厂)一直有生意往来,双方达成一致,从2007年11月份开始,原告按照约定的价格,按被告所要求的数量和规格为被告加工眼镜镜片。2007年11月份至2008年7月份上半月的货款经双方结算,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99700元,被告已经支付611200元,尚欠87500元。自2008年7月下半月至2008年12月底,经原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2712元,共计390212元。温州市瓯海娄桥诚辉眼镜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王××作为业主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叶××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39021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王××与被告叶××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属夫妻关系;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材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诚辉眼镜厂业主系被告王××;3、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9张,用以证明被告王××以诚辉眼镜厂的名义于2008年2月2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支付给原告货款612200元;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9张,用以证明诚辉眼镜厂向原告赊购镜片后,原告已开具的部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99700元;5、收账情况表复印件1份及2008年1-12月份镜片清单复印件1份28张,用以证明被告王××实际付款至2008年5月份止,此后的货款是没有支付的;6、出货单复印件1份156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诚辉眼镜厂提供货物的品名-规格、颜色、数量;7、货物签收人名单复印件1份及暂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1份5张,用以证明在出货单上买方签名一栏签名的人是诚辉眼镜厂员工,说明原告提供货物的金额是客观、真实的;8、诚辉眼镜厂镜片订购单复印件1份57张,用以证明诚辉眼镜厂向原告下的订购单。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经营的诚辉眼镜厂与原告东××公司之间的账已经结清,已没有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欠款的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尚欠87500元,不仅仅是2007年11月份至2008年7月份的账,而是已经算到2008年12月份了,并且应该扣减原告虚开的增值税票75000元和以现金方某某清的12500元。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的欠款金额为36万多元,而这次起诉的欠款金额变成390212元,故原告存在加算、多算和虚算的情况。此外,诚辉眼镜厂经营者是王××,与叶××无关,原告将叶××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有问题,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未提供证据。被告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与其无关。被告叶××也无提供证据。原告东××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王××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王××认为其中有2张号码为12400103、12400104的票据,开票时间与金某某一样,系重复,属虚开增值税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认为收账情况表属实,说明其已经将货款付清了,而镜片清单属原告单某制作,没有经买方确认是没用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被告王××认为没有其本人签字,也没用诚辉眼镜厂的厂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王××认为该证据中提及到的杨某某是诚辉眼镜厂职员,但厂方没有授权他可以签单的权力,李前进也是厂里职员,但签单上没有他的签名,其他人员均不是厂里职员,故原告的证明对象不成立。被告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认为与其无关,未提出具体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东××公司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王××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又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认,被告王××单凭其中2张增值税票据的开票时间与金某某一样,就认为系重复、虚开的说法,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5中的收账情况表系其公司自制的表格,其中开票金额699700元和付款金额612200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4货款金额等同,被告王××质证意见认为属实,与其对原告提供证据4的质证意见相某某,该收账情况表备注一栏的货款金额演算内容纯属原告主观推断,难以自圆其说,又缺乏依据,不予确认,证据5中的镜片出售清单亦属原告单某制作,未经买方认可,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8,因被告王××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又没有买方诚辉眼镜厂的厂章或其负责人的签名,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7中被告王连某某认的杨某某虽系诚辉眼镜厂员工,但在出货单上签名的是否系杨某某本人也难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尚需其他证据印证,即使是杨某某本人签名,即使是构成表见代理,但杨某某签名的那部分货款是否包含在已付款的612200元内,也难以确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诚辉眼镜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王××系该厂业主,近几年来诚辉眼镜厂因生产需要,常向原告东××公司购买镜片材料,双方每次业务往来均无订立书面合同,而是通过简便的口头交流进行,当诚辉眼镜厂向原告东××公司购买材料时,一般以发出订购单的形式向对方某出要约,原告东××公司按约提供货物后,再根据与诚辉眼镜厂的口头协商开出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尔后诚辉眼镜厂按照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付款。原告东××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2008年12月23日共开出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99700元,诚辉眼镜厂于2008年2月26日-2008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汇款共付款612200元。双方交易到2008年12月份时,因对货款是否清结以及尚欠多少货款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效,故原告东××公司曾于2009年5月14日具状来院,要求被告王××支付货款360072.03元,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原告东××公司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09年11月13日,原告东××公司以王××、叶××夫妻为共同被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39021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东××公司与被告王××经营的诚辉眼镜厂每次业务往来均无订立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订购单与出货单上也均无盖诚辉眼镜厂的厂章或被告王××签名确认,这种完全依赖信用的交易方式,极易产生纠纷。现原告东××公司没有提供经双方结算的欠条等直接证据,而是提供一些间接证据,又难以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欠款390212元的事实不能成立。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与逻辑分析,并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东××公司已经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699700元,其货物应该已经实际交付,而诚辉眼镜厂通过银行汇款只支付了612200元。对差额87500元,被告王××没有提供任何的已付款证据,故其作为诚辉眼镜厂的业主对外应依法承担支付之责。被告叶××作为被告王××的妻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对其与被告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付责任。至于原告东××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光学有限公司货款8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温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3元,减半收取3576.5元,由原告温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774.5元;由被告王××、叶××共同负担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5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定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小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