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郭坚贪污罪,郭坚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刑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坚,原系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员、审判监督庭副庭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根昌,男,1939年8月5日生。系上诉人郭坚之父。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坚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湖德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芸、董婷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贪污部分1、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5)婺民一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王彩球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2月15日,时任执行庭执行员的被告人郭坚和同事在义乌找到了被执行人,执行到位现金人民币24万元。次日,被告人郭坚和律师何伟军一起到王彩球家,将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交给了王彩球,并让王彩球及其子刘慧泉在2张收条上签字。后被告人郭坚又以“见面礼”的形式付给刘慧泉之子现金人民币1万元,私自截留执行款13万元。同月26日,被告人郭坚将其中的4000元作为该案的执行费用上交婺城法院,余款126000元予以占有。2、2006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同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顺公司)申请变更、恢复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被裁定恢复执行。2006年4月、2007年2月,时任执行庭执行员的被告人郭坚共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位人民币55544元,交入婺城法院专户后一直对同顺公司予以隐瞒。2007年9月20日,被告人郭坚要求律师何伟军从婺城法院领出上述执行款项,并由何伟军出具收条。同月26日,何伟军按被告人郭坚的要求又将该款交给郭,并被告知由被告人郭坚交给同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张胜。之后被告人郭坚一直未将该款交予同顺公司,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证人何伟军、刘慧泉等人的证言,民事裁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收条、票据,授权委托书、执行款领款单,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和其他相关书证,被告人郭坚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二、受贿部分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申请执行人戴福生、倪富军、陈庆波、谢旭光与被执行人祝可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由被告人郭坚负责承办。期间,已执行到位的执行款一直没有分配。2008年1月21日,被告人郭坚将执行款19万元交予申请执行人,戴福生等人经商议由戴福生委托律师何伟军将其中的4万元送给被告人郭坚,后被告人郭坚收受何伟军代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郭坚主动交代了相关部门尚未掌握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已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证人戴福生、倪富军等人的证言,执行案的有关书证、银行取款凭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纪委的补充情况说明及亲笔供词,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以及被告人郭坚的供述予以证实。原审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郭坚有期徒刑九年,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赃款追缴并上缴国库或发还。上诉人郭坚对原判认定其侵吞公款12.6万元的数额提出异议,还称主观上不存在侵吞执行款55544元的故意,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上诉人郭坚就犯罪事实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惟上诉提出其有检举揭发的立功表现的理由查证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坚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人民币181544元和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郭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1、上诉人对原判认定其贪污12.6万元的数额提出的异议,并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2、上诉人称主观上没有侵吞执行款55544元的故意,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3、上诉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在二审期间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18154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郭坚又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30000元,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坚虽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在二审期间查证属实,但其犯有数罪,认罪态度较差,且原判已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而分别对其所犯的贪污罪、受贿罪减轻和从轻处罚,二审对其不再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请求,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惠明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