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慈商初字第42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高××、戚甲、戚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高××、戚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高××,戚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26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高××。被告:戚甲。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高××、戚甲、戚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戚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09年12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高××、戚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高××、戚甲系夫妻。2008年9月9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十五天,月息二分。为此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庭审中诉称:1.判令被告高××、戚甲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9月9日起按借款400000元的金额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其中截至2009年10月24日的利息为1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高××在庭审中辩称:其只在借条上的签了名而已,既未看到过钱也未用到过钱。被告戚甲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另一被告高××早在十年前已离婚,该借款与高××无关,是其本人借钱给其父亲戚乙用的,戚乙当时对该借款也进行了担保。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于2008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十五天,利息为月息二分。该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也未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两被告的当庭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被告应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戚甲认为已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戚甲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9月9日起按借款400000元的金额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两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