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海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三鑫造船有限公司船坞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三鑫造船有限公司,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三鑫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忠新。委托代理人:倪良军。委托代理人:赵行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涌波。委托代理人:吴壮勇。上诉人浙江三鑫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盛公司)船坞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行海、倪良军;被上诉人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壮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顺盛公司与三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三鑫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定海区岑港镇丁次村新建4万吨级船坞工程发包给顺盛公司。承包人顺盛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范围为船坞基坑开挖、船坞本体钢筋混凝土工程、翼墙工程、围堰工程、吊车梁工程、预埋件制作及安装、减压排水工程及止水帷幕,开工日期2007年12月25日,合同总工期为396日历天,合同总价款暂定45630125元,其中围堰施工作一次性包干,总造价3850000元。《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第12条约定,顺盛公司投标报价下浮18%作为工程结算时单价和取费的计算依据;第14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支付,顺盛公司在每月25日前提交月工程量报表,由监理工程师和三鑫公司共同确认工程量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三鑫公司在下月10日前按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留20%为保留金。监理单位为江苏科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杭州亚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顺盛公司任命陈强为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后三鑫公司根据舟山市定海区发展和改革局定发改投资(2007)114号《批复》,调整建设规模,将原4万吨级修船坞调整为15万吨级。2008年4月14日,顺盛公司和三鑫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船坞围堰工程进行调整,围堰施工总造价变更为5750000元,调增1900000元。合同总工期变更为478日历天,工期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09年4月15日。2008年1-8月,顺盛公司完成工程款总数9653916元,扣除保留价后为7723132.8元。三鑫公司已先后支付顺盛公司工程款共计7419241元(包括诉讼过程中三鑫公司汇付的900000元)。三鑫公司曾于2008年4月28日通知顺盛公司暂停坞室开挖、运输弃土,并于同年5月19日通知恢复坞室开挖及各项工程;又于2008年7月31日通知暂停坞室开挖、运输弃土工作,之后一直未通知复工。2008年8月至12月,顺盛公司多次发函要求三鑫公司明确停工时间和支付工程款,三鑫公司均未答复。经审查,因停工给顺盛公司造成合理损失461700元,顺盛公司为涉案工程支出库存材料费用计161748元。2008年12月18日顺盛公司施工项目部出具施工围堰完工报告,临时施工围堰工程于2008年12月中旬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另查明,顺盛公司的资质为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仅具备承建1万吨级及以下船坞船台工程的资质。顺盛公司遂以三鑫公司拖欠工程款,且长期停工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于2009年2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并判令三鑫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计3373563元,并从2008年7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后因三鑫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汇付了90万元,顺盛公司将诉请标的变更为2473563元),以及停工损失费1204250元、库存材料款16174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主要为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工程款、停工损失及库存材料费用是否应由三鑫公司支付问题。三鑫公司将新建4万吨级船坞工程(后变更为15万吨级)发包给顺盛公司施工建造,但顺盛公司仅具备承建1万吨级及以下船坞工程的资质,且至今未获得相应资质,顺盛公司系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违反了我国有关资质管理的法律法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仅适用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在三鑫公司对顺盛公司的资质予以认可且双方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的基础上,顺盛公司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顺盛公司认为三鑫公司无法按月支付工程款及工程长期停工给顺盛公司造成损失,三鑫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故诉请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三鑫公司辩称其有权停工,且其仅迟延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根本性违约。双方未约定长时间停工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亦未约定因三鑫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应审查工程长期停工及三鑫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否属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尽管双方在通用条款12.1条明确了三鑫公司有停工的权利,但三鑫公司的长期停工使顺盛公司无法预见工程进度,已经影响到整个工程的正常进行。三鑫公司的长期停工已使双方订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外,三鑫公司未按约支付2008年7-8月间的围堰工程款及其他工程款,顺盛公司在2008年8月至12月间发函催收包括保留价在内的工程款项后,三鑫公司仍不予支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三鑫公司的长期停工及迟延支付合同价款行为符合法定解除条件,顺盛公司诉请解除《施工合同》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双方约定的保留价条款不再适用。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涉案围堰工程已实际履行并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三鑫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涉案船坞工程和其他工程虽未经验收但三鑫公司对该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已实际履行部分亦需由三鑫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故三鑫公司需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2234675元。对顺盛公司提出的利息诉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利息自顺盛公司完成围堰工程并验收合格之日即2008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对于停工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因三鑫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的,三鑫公司需赔偿顺盛公司相关损失和实际费用。因该项赔偿责任有法律明确规定,故顺盛公司关于停工损失的主张,理由充分,对其合理部分461700元予以支持。对于库存材料损失,双方已经核对,顺盛公司关于库存材料归三鑫公司所有,三鑫公司按实支付库存材料款161748元的诉求亦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09年8月13日判决:一、解除顺盛公司与三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三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顺盛公司工程款2234675元及该款项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三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顺盛公司停工损失461700元、库存材料费用161748元并取得该库存材料所有权;四、驳回顺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20元,由顺盛公司负担10980元,三鑫公司负担27740元。三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工程长期停工已使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而判令解除合同不当。双方《施工合同》已明确三鑫公司有随时停工的权利,且本案工程停工的原因客观存在,故三鑫公司的行为并未违约。二、三鑫公司未拖欠工程款。对于合同价款双方并未最终决算,始终处于审核过程,即便依据顺盛公司的决算,未付工程款的数额相对于工程总价可以忽略不计。三、三鑫公司充其量承担顺盛公司的停工损失及费用,工程施工仍应由顺盛公司完成,因为工程尚未验收,质量无法保证。四、关于工程款及损失计算,原判认定的标外工程一期山体土石方开挖和混凝土凿除的费用382500元实际应为174500元;土石方爆破款59693元不应予以认定;设备租赁费和人员工资等停工损失计算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顺盛公司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针对三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顺盛公司答辩称:一、三鑫公司称其停工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有悖事实和法律。1.关于停工问题,《施工合同》约定的“停工”仅指工程的暂停,其文意表明停工是短时间的。三鑫公司停工长达一年半,超出了该条款的期限。2.三鑫公司根据工程月报表应在每月1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2008年8月,其扣除20%保留金后仍拖欠约160万元工程款,顺盛公司经数月催讨不得,故三鑫公司的违约行为使顺盛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二、原判对标外一期山体土石方开挖及坞室土石方爆破的工程款认定正确,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三鑫公司一审中亦未对上述二项工程款提出异议,二审不应再予审理。三、原判认定三鑫公司承担停工的赔偿责任以及金额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三鑫公司提供了二份新的证据材料:证据一是三鑫公司的船厂船坞土方水深地形图,证明经三鑫公司委托海军东海建筑安装工程中心勘测队勘测,涉案船坞开挖方量为199171.1立方;证据二是围堰的现场照片5张,证明围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顺盛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属二审新证据,且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顺盛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虽未提出异议,但证据一船坞土方水深地形图系三鑫公司单方委托勘测,且勘测单位资质不明,不予认定;证据二现场照片无从显示围堰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两份证据均无法达到三鑫公司的证明目的。顺盛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一、三鑫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及该款项数额;二、顺盛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三、原审认定的停工损失数额是否合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三鑫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及该款项数额顺盛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主要包括围堰工程、船坞和其他工程、标外工程及坞室土石方爆破工程等。对于围堰工程、船坞和其他工程,2008年1-6月,顺盛公司按月向监理单位杭州亚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和业主三鑫公司提交了工程(月)付款申请表,经监理单位审核和三鑫公司确认,1-6月共完成围堰工程3231000元、船坞工程及其他工程4293050元,合计7524050元,故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认定。顺盛公司提交的7-8月付款申请表显示围堰工程款为1008258元、船坞工程款为763185元,三鑫公司审核认为:暂不计围堰工程款;船坞工程款以34500立方、每立方18.07元,合计623415元。虽然顺盛公司曾于2008年7月5日向三鑫公司发函要求将船坞工程款单价从18.07元/立方调整到22.07元/立方,但三鑫公司审核两月报表的时间是2009年1月份,故仍应按照其审核时确定的单价即18.07元计算,原判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围堰工程款按照月付款表直接认定为1008258元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定顺盛公司完成的船坞工程及其他工程款合计为:4293050+623415=4916465元,围堰工程款合计为:3231000+1008258=4239258元(按照顺盛公司起诉的数额就低认定为4157258元)。对于标外工程,因顺盛公司已在2008年1月份的报表中将标外工程一期山体土石方开挖16000M3计算在船坞工程款中,三鑫公司审核后计算为13000M3,单价从18元减为16元。因此,对于该13000×16=208000元应当扣除。这也与三鑫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在土石方开挖的联系单中“原山体总方量23000M3,1月30日已支付13000M3,其余10000M3等山体拆除后再支付,每立方价16元计算海塘拆除和建筑垃圾同意支付750M3”的陈述相一致。对于剩余的土石方工程量及混凝土凿除已经完成的事实三鑫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认定上述工程已经实际完工,但对标外工程款数额改为:382500-208000=174500元。对于坞室土石方爆破工程款计59693元,顺盛公司二审庭审中亦承认该项目是在工程停工后实施,且该款项除了其自行编写的决算单之外,并无其余证据支持。三鑫公司原审中虽对工程决算单作为证据未提出异议,但并未明确认可该款项,故本院认为顺盛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支持该款项存在的事实,对该款项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顺盛公司完成的工程款数额:4916465+4157258+174500=9248223元,扣除保留价后为7398578.4元。三鑫公司在诉讼前仅支付6519241元(不包括诉讼过程中三鑫公司汇付的900000元)。故三鑫公司拖欠工程款共879337.4元的事实成立。二、顺盛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发包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承包人暂停工程的任何一部分或全部”,即三鑫公司有停工的权利,但合同并未约定停工的期限以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三鑫公司自2008年7月31日通知顺盛公司停工后,一直未通知复工,对顺盛公司多次要求明确停工时间和支付工程款的来函亦未答复。且三鑫公司虽在原审庭审中称工程可以在2009年12月前恢复施工,但其至今仍不能保证工程恢复施工的时间。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停工时间的限制,但如果允许三鑫公司无限期停工且无法预测何时可以恢复施工,显然使得施工合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使顺盛公司陷于进退无据的局面,有违民事合同的公平原则,故对此应当按照合同法中关于正常的合理时间来考虑。本案合同约定的工期仅为478天,而工程停工至今已达一年半之久,显然已经超出了正常或者合理的停工期限,经顺盛公司催告,三鑫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义务,故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顺盛公司有权利解除合同。因此,原判认为合同的长期停工影响到整个工程的正常进行,已使双方订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判令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此外,三鑫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达879337.4元(不包括诉讼过程中三鑫公司支付的90万元),在顺盛公司发函催收后仍未全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故三鑫公司的长期停工及迟延支付合同价款行为符合法定解除条件,顺盛公司解除《施工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鑫公司二审中认为涉案工程未经验收,质量存在问题,故合同不应解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因未完工而不可能竣工验收,但对于顺盛公司完工部分应当据实结算工程款,与可否解除合同并不具有关联性。且三鑫公司并未在原审中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二审不再审理,三鑫公司可通过另案解决。三、原审认定的停工损失数额是否合理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12条,三鑫公司有停工的权利,但需支付因停工给顺盛公司造成的合理的、不可避免的因暂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顺盛公司亦有采取措施减少因停工产生的费用的义务。故顺盛公司在接到三鑫公司停工通知后,应当相应解散部分人员并按照合同约定“终止所有与被暂停工程的施工工作有关的租用协议”以减少损失。原判对顺盛公司停工造成的人员工资及施工机械设备租费认定过高,应予纠正,本院酌定为各保护一个月,即分别依据工资清单保护一个月的人员工资损失计126850元;依据租赁合同保护一个月的设备租赁费计119000元,共计保护停工损失245850元。对于库存材料费用,因双方原审中已对材料进行核对,原判认定为161748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除认定“顺盛公司已完成工程款总数9653916元,扣除保留价后为7723132.8元”以及“因停工造成顺盛公司的合理损失计461700元”有误,应为“已完成工程款总数为9248223元,扣除保留价后为7398578.4元”以及“因停工造成顺盛公司的合理损失为245850元”,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合同解除后,三鑫公司应当支付顺盛公司工程款:9248223-7419241=1828982元,停工合理损失为245850元以及库存材料款161748元。本院认为,本案中顺盛公司和三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但三鑫公司由于自身原因通知顺盛公司停工后,对顺盛公司多次要求明确停工时间和支付工程款的来函未予答复,直至二审亦未保证恢复施工的时间,致使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顺盛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因合同解除,涉案船坞工程款项应当根据顺盛公司实际完成的数额全额支付。三鑫公司关于原判认定顺盛公司完成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停工损失计算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于顺盛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款项和停工合理损失计算有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09)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解除顺盛公司与三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驳回顺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09)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三鑫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顺盛公司工程款计1828982元及该款项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三鑫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顺盛公司停工损失245850元及库存材料款1617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8720元,均由顺盛公司负担16170元,三鑫公司负担22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劭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