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桐商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788号原告:黄××。被告:施××。原告黄××诉被告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向其借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9月23日。现已到期,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被告既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施××因生意急需资金,今向朋友暂借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整),借款期限为5天,到23号归还,立此借条为证。签字(盖章)后生效。借款人:施××。身份证号码:330425700825221。07年9月18日。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可认定双方已建立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陶永良审判员  金 叶审判员  陆克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磊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