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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4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孟圣艳与金一福、金彩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圣艳,金一福,金彩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467号原告孟圣艳,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义乌市稠城街道南门街仓里15号,现住义乌市长春二街86号301室。被告金一福,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春江路61号。被告金彩香,稠城街道春江路61号。原告孟圣艳与被告金一福、金彩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圣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一福、金彩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圣艳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金一福、金彩香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2日,二被告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共同出具了借条,借期一年。约定的归还期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无归还之意。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50000元并从2009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为止。被告金一福、金彩香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补充说明:从该审查处理表中可以看出,二被告于1987年8月8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8年6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情况,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金一福、金彩香系夫妻。2008年3月12日,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孟圣艳借款350000元,借期一年,到2009年3月12日归还。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孟圣艳借款35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约及时返还,逾期返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到2009年3月12日归还,则逾期利息应当从2009年3月13日起计算。综上,原告孟圣艳诉讼请求的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一福、金彩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一福、金彩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孟圣艳借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圣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7元,由被告金一福、金彩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楼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