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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唐山建××实业有限公司、岑××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建××实业有限公司,岑××,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江阴市××××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132号原告:唐山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岑××。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海镇南圆村。法定代表人:杨×。被告:江阴市××××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曹××。原告唐山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诉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妮××)、岑××、江阴市××××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金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0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龙××的委托代理人赵××、马×,被告岑××的委托代理人陈××、何×,被告正恒××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龙××起诉称:2008年1月29日,浙江上工电器制造有限公某以被告威妮××为收款人,签发号码为ga0102561436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人为中信银行慈溪支某,汇票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同年7月29日。被告威妮××收票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正恒××,此后,汇票被分别背书转让给上海钧能实业有限公某、浙江建龙物产有限公某、原告建龙××、山西孝某某煤业有限公某。后中国银行孝义支某受山西孝某某煤业有限公某委托进行收款,但中国银行孝义支某向中信银行慈溪支某提示付款时,该行以该汇票被慈溪法院止付为由拒付,山西孝某某煤业有限公某遂携慈溪法院的止付通知向其直接前手即原告建龙××追索,原告支付其票据款20万元。但原告向前手进行再追索时,遭到前手拒绝。经查,慈溪市新浦岑霞塑料制品厂于2008年6月11日向慈溪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同日立案后进行权某某报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向该院申报权利,并于同日向中信银行慈溪支某发出止付通知。同年8月12日,申请人申请慈溪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该院于同年8月26日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汇票无效,申请人慈溪市新浦岑霞塑料制品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汇票款,致使持票人的汇票权利无法主张。原告认为,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之前原告已通过合法转让取得该汇票,并进行合法背书转让,在被退票后,其已向后手清偿了汇票债务,故取得再向其前手追索的权利。被告岑××以其开办的慈溪市新浦岑霞塑料制品厂恶意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致使持票人的汇票权利无法主张,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威妮××和被告正恒××应负连带责任。故诉请:1.判令被告岑××赔偿原告汇票损失20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9941.50元,被告威妮××和被告正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岑××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经营的慈溪市新浦岑霞塑料制品厂于2008年1月29日从被告威妮××处合法取得讼争汇票,被告威妮××因欠被告货款故交付讼争汇票。同年6月,被告发现该汇票遗失,故以慈溪市新浦岑霞塑料制品厂名义向慈溪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该院于同年8月26日依法作出了除权判决。因被告威妮××与被告正恒××没有业务往来,故正恒××取得汇票是违法的,正恒××的后手取得汇票也是不合法的,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岑××的诉请。被告正恒××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正恒××在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之前已于2008年4月30日从慈溪市宝工工贸有限公某处取得讼争汇票,并于当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钧能实业有限公某,同年10月,上海钧能实业有限公某电话通知该汇票不能托收,才知道汇票被公示催告,故正恒××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正恒××诉请。经审理,以下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月29日,浙江上工电器制造有限公某以被告威妮××为收款人,签发号码为ga0102561436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人为中信银行慈溪支某,汇票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同年7月29日。同年4月30日被告正恒××取得该汇票,其在该汇票上背书后于同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钧能实业有限公某,上海钧能实业有限公某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浙江建龙物产有限公某。同年5月3日,浙江建龙物产有限公某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建龙××,原告建龙××取得汇票后,于同年5月6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山西孝某某煤业有限公某。后中国银行孝义支某受山西孝某某煤业有限公某委托进行收款,但中国银行孝义支某向中信银行慈溪支某提示付款时,该行以该汇票被挂失为由拒付。2008年8月4日,中信银行慈溪支某将拒绝付款理由书交给山西孝某某煤业有限公某,该公某遂携本院的止付通知向原告建龙××追索,原告于同年9月15日支付该公某票据款20万元。另查明,被告岑××于2008年6月11日以其经营的慈溪市新浦岑霞塑料制品厂的名义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中信银行慈溪支某发出止付通知,并于同年6月22日进行权某某报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权某某报期届满后,因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于同年8月26日作出(2008)慈催告字第102号除权判决,宣告该汇票无效,申请人慈溪市新浦岑霞塑料制品厂有权向付款银行请求支付汇票款。此后,被告岑××凭本院除权判决取得了讼争汇票款2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停止支付通知一份、公示催告申请二份、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公告两份、(2008)慈催告字第102号判决书一份、2008年5月6日收据一份、2008年9月15日的收据一份、中信银行慈溪支某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被告正恒××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岑××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后,本院公告权某某报期间,即2008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22日,原告建龙××的后手山西孝某某煤业有限公某已于2008年8月4日收到中信银行慈溪支某交付的拒付理由书,已知悉汇票被本院公示催告,其应当向本院申报权利而未申报,故其未向本院申报权利没有正当理由。原告建龙××接受山西孝某某煤业有限公某的退票并支付该20万元,系其与山西孝某某煤业有限公某之间就票据追索达成的合意,因汇票不具有可逆转性,原告建龙并不能因接受退票而取得山西孝某某煤业有限公某最后持票人的地位,故原告建龙××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其直接起诉被告岑××侵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原告建龙××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以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建××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卢静芬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