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217号原告:朱××。被告:卢××。原告朱××与被告卢××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2007年7月9日,被告卢××向原告购买建筑黄沙,共计价款40000余元,但被告当时未付货款。2007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在支付货款10000元后尚欠原告28400元。2007年12月28日,被告又支付货款16400元,尚欠原告12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购买黄沙尚欠货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如虚假愿负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基于以上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9日,被告卢××向原告朱××购买黄沙,但被告未当场给付货款。至2007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卢××尚欠原告朱××货款12000元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等可证实。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7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银行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货款12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忠武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