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和电子有限公司、嘉兴××和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桐乡市××塑料厂与桐乡市××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和电子有限公司,嘉兴××和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桐乡市××塑料厂,桐乡市××塑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318号原告:嘉兴××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友谊路(嘉兴市王店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内1号厂房1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沈某。被告:桐乡市××塑料厂。住所地:桐乡××××桥。法定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某某、顾某某。原告嘉兴××和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桐乡市××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某某10月21日和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沈某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祝某某、顾某某(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和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液晶电视机塑料框架,双方就价款、交货时间和地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被告预付货款计69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货款,但在扣除原告应付被告的其他货款后,被告仅返还了部分预付货款,至今尚欠33万元。被告供货不能,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根本性违约,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被告返还预付货款3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并非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当时因原告急需资金,遂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凭买卖合同向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并交付被告,被告办理了贴息手续,取得现金,再将该现金返还原告,原告以此达到了融资的目的;被告取得款项后已按照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要求,将50万元汇入张某某妻子的帐户,故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和《purchase0rder(订单)》各一份(复印件)。购销合同由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液晶电视机塑料框架,计价款78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款方式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等等;订单的日期为2009年7月30日,需方为原告,供方为被告,并载明产品的名称、数量,交货日期为2009年8月20日,末尾需方经办人处有“赵某”签名字样,供方经办人处有“沈甲”打印字样,双方均未加盖公章。原告以此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在被告逾期交货后再次发出订单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交货义务;原告说明合同的原件因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存放在银行。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确实签订了购销合同,但是否为原告举证的该合同,因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订单无被告方签字,真实性同样不能确认。证据二、出票日期为2009年1月2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汇票的出票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出票金额为33万元,付款银行为上海浦某某展银行嘉兴分行。以证明被告已收到汇票的事实。被告对该汇票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该汇票并非原告支付货款,而是被告帮原告解决资金问题。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三、2007年7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桐乡支行《存款凭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沈甲应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要求,代为支付张某某前妻王某2万元,款项存入王某的银行帐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涡北区农村合作信用联社《贴现凭证》(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取得了原告的金额为3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找到了嘉兴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办事处,办理贴息手续,对方于次日出具了这份贴现凭证,扣除贴现利息7920元后,将剩余资金322080元打入沈甲的个人信用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自行贴现的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已全额支付了被告33万元。证据五、2009年1月24日中国农某某行桐乡石门支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沈甲通过银行卡卡卡转帐的方式,将50万元转入孙甲的银行卡中,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提取资金后,即转帐到张某某妻子孙乙的银行卡中,返还了款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业务没有关联性。证据六、手机短讯照片一份。该短讯内容为“农行6228480340759651219孙甲”,系由张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355739525发送至沈甲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7××××6858,经与沈甲手机储存的该短讯核对,短讯发送时间为2009年1月16日14时32分。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沈甲将50万元转帐到张某某之妻孙甲帐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并称发短讯是为让沈甲支付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给被告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中的50万元。证据七、向嘉兴市南湖区档案局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张某某与孙甲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没有关联性。证据八、依被告申请,本院向某某浦某某展银行嘉兴分行调取了《银行承兑汇票》两份以及相应的合同、增值税发票、托收凭证。主要内容为,2009年1月14日,原告以《购销合同》(即证据一)和被告于某某1月4日开具给原告的总金额为436800元的四份增值税发票为依据,向某某浦某某展银行嘉兴分行申请签发了出票金额为36万元、收款人为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被告收到该汇票后进了背书转让,同年7月2日,该汇票的持票人委托交通银行嘉兴分行向付款行上海浦某某展银行嘉兴分行托收;同年1月22日,原告仍以《购销合同》(即证据一)和被告于某某1月4日开具给原告的总金额为343200元的三份增值税发票为依据,向某某浦某某展银行嘉兴分行申请签发了出票金额为33万元、收款人为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被告收到该汇票后进了背书转让,同年7月14日,该汇票的持票人委托中国工商银行绥化分行向付款行上海浦某某展银行嘉兴分行托收。被告以此证明帮助原告融资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预付款69万元,被告亦进行了背书,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谓的为原告融资的事实。证据九、《浙江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由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开具,载明购货单位为原告,货物为塑料件套件,价款金额为7万元。以证明被告供给原告液晶电视机塑料框架,原告尚未支付价款,已在退还原告两份银行承兑汇票的资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并称该欠款系双方长期业务往来的总的结算,已在被告退还上述两份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中扣除了。证据十、2007年5月份、6月份的结算单各一份。由沈乙代表原告方,沈甲代表被告方,分别于2007年6月11日和6月15日签字出具,以证明被告在上述两个月内接受原告委托,为其对液晶电视机外壳进行喷漆加工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其中5月份的总费用为18300.70元,6月份的总费用为40043.2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已包含在证据九的增值税发票7万元的价款之中。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与增值税发票中价款无任何关联性。原告补充举证如下:证据十一、出票日期为2009年1月2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出票人为原告,收款人为北京胜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52万元,付款银行为上海浦某某展银行嘉兴分行。以证明原告在该日除了证据二所示的金额为3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外,还申请了这份金额为5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沈甲汇到孙甲帐户上的50万元系基于该5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称原告交付该汇票的目的也是要求被告帮忙办理贴现手续,沈甲收到这份汇票后,找到了嘉兴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办理了贴现业务,该公司在扣除利息后,将剩余资金转到沈甲的个人信用卡上,然后沈甲又将该款项汇到了孙甲的银行卡上,当时已是将近年三十了。证据十二、《合同》(原件)一份。由原告与北京胜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6日签订,主要内容为原告向北京胜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购买pcb22寸屏用线路板4000片,合同价款金额为52万元,交货时间为同年2月5日,货到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付全款,等等。以证明原告基于该买卖合同向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证据十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依据该合同,上述52万元的汇票收款人是北京胜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而原告直接将该汇票交给了沈甲,可见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套取现金。被告补充举证如下:证据十三、依被告申请,本院向某某浦某某展银行嘉兴分行调取了《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即证据十一)以及相应的合同(即证据十二)、增值税发票、托收凭证。主要内容为,2009年1月22日,原告以《合同》(即证据十二)和北京胜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某某4月22日开具给原告的金额为60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为依据,向某某浦某某展银行嘉兴分行申请签发了出票金额为52万元、收款人为北京胜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后经背书转让,同年7月3日,该汇票的持票人委托交通银行嘉兴分行向付款行上海浦某某展银行嘉兴分行托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不是为发生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而是为原告融资;增值税发票按惯例应是在原告收到货物以后由被告开具,但原告以该增值税发票办理了汇票,也证明了融资的目的;金额为50万元汇票的收款人为北京胜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却转手给了沈甲,其意图同样是为融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称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增值税发票是双方买卖关系实际存在的证明,原告以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才能按合同要求办理汇票,恰恰证明了双方之间交易的真实性;金额为50万元的汇票是北京胜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交给沈甲办理贴现的,并非由原告交付,该汇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四、《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加盖中国农某某行桐乡开发区支行业务专用章)一份。主要内容为沈甲于2009年1月16日以银行卡卡卡转帐的方式,将294240元从其个人银行卡转入孙甲的银行卡。原告质证无异议,并认为在本案的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两份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被告预付货款69万元,后被告返还了36万元,其中直接返还的预付货款即该294240元,剩余款项65760元已作为此前双方发生的业务关系中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直接予以扣除。证据十五、收条一份(原件)。由原告于2006年3月22日出具,载明“今收到沈甲拿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06.3.21建行卡50万、06.3.22交行卡50万)”。以证明原告曾收到被告100万元的借款,但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系原告与沈甲之间所发生的其他业务的收款凭证,而非收到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证据一中的《购销合同》、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和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质证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一中的《purchase0rder(订单)》无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对被告的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十三和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其中证据三沈甲交付王某的2万元、证据十五沈甲交付原告的100万元均发生于本案的《购销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五沈甲交付孙甲的50万元,得到证据十一、证据十二和证据十三的印证,证实该款项与本案的《购销合同》无关联性;证据十三亦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证据十一、证据十二与证据十三相印证,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液晶电视机塑料框架(1718套料)3000个,计价款78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款方式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2009年1月14日和1月22日,原告以上述《购销合同》和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其开户银行上海浦某某展银行嘉兴分行办理了金额为36万元和3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并将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被告进行了背书转让,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2009年1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将294240元款项从其法定代表人沈甲的个人银行卡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之妻孙甲的个人银行卡中,作为返还原告预付货款;原告另确认在此前与被告发生的业务中尚应支付被告货款、加工费等费用计65760元,同意在被告应返还的预付货款中予以扣除。至此,被告尚应返还原告预付货款为33万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且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以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预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原告融资,无须实际履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将原告此前的其他债务在本案中抵销,原告亦同意抵销,应予抵销;但债务抵销的前提条件是债务的确定性,双方对抵销的债务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抵销65760元,被告则主张抵销58343.90元+70000元,即128343.90元,故本案中可以确定的抵销债务数额应为原告主张的65760元。至此,原告的预付货款69万元,扣除被告已返还的294240元和抵销原告的债务65760元后,被告尚应返还原告预付货款为33万元。被告提出已交付原告的100万元、已交付王某的2万元、已交付孙甲的50万元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无法由此确定原告对被告负有可资抵销的其他到期债务,双方对上述款项若有争议,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嘉兴××和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桐乡市××塑料厂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液晶电视机塑料框架(1718套料)购销合同;二、被告桐乡市××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兴××和电子有限公司预付货款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395元,由被告桐乡市××塑料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李卫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陆剑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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