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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8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森旺与李科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森旺,李科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861号原告:周森旺,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马剑镇仁头村***号。委托代理人:杨柳,诸暨市人,住诸暨市五泄镇青口村***号。被告:李科峰,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次坞镇汪家坞**号。原告周森旺与被告李科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森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森旺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加工大袍绣花。2009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36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3600元。被告李科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周森旺为证实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承诺所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能够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欠条系原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主张,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森旺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3600元,应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3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科峰支付原告周森旺加工费136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依法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李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宣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