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1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亿鑫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亿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文考买卖合同纠纷与朱文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亿鑫建材有限公司,朱文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129号原告:义乌市亿鑫建材有限公司。409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森。委托代理人:虞翔。被告:朱文考,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尚经村8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5910244210原告义乌市亿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文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朱文考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于2009年9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虞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文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亿鑫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18日向原告否买铝合金材料,货款为30000元,约定于2007年9月17日前付清,并约定逾期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该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付至实际履行),承担律师费2500元。被告朱文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义乌市亿鑫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由被告朱文考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浙江省金华市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被告朱文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8月18日,被告朱文考向原告义乌市亿鑫建材有限公司购买铝合金材料,货款为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货款于2007年9月17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并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该款被告朱文考分文未还。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朱文考欠原告义乌市亿鑫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义乌市亿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文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亿鑫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自2007年9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朱文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义民初字第612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