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按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郎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购买的嘉兴市紫竹名苑11幢2单元504室房屋,因未能按期支付银行贷款,被法院裁定拍卖。拍卖所得款480000元在偿还银行贷款及支付诉讼费、评估费及执行费等后,余款194116.26元尚在法院存放。为分割该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总是拖延,至今没有结果。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共有房屋的拍卖款109336.67元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答辩称,系争房屋的首付款由双方家庭共同支付,此后房贷一直由原告偿付。被告原打算与原告一起还贷,但原告不同意。被告一直不同意如此处置房屋。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嘉南民执字第1103-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原共有一套房某,现被法院执行拍卖;2.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原共有房某拍卖后剩余194116.26元尚存放于执行局;3.银行对帐单二份,证明原告还贷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鉴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因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嘉南商初字第1100号民事调解某某定的义务,其两人共同购买的位于嘉兴市紫竹名苑11幢2单元504室房屋被本院裁定执行拍卖。该房产经拍卖得款48万元,扣除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按揭款269568.74元、诉讼费及律师费10792元、房屋评估费1500元、执行费4023元,尚余194116.26元。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表示上述房产余款分割时,如其分得9万元没有异议,及不再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嘉兴市紫竹名苑11幢2单元504室房屋原系原、被告共同购买,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该房产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故依法认定为按份共有财产。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原告虽举证证明该房产的已付贷款由原告单独承担,但未举证证明该房产的全部已付款中各自的实际出资额,同时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各自出资额,故原、被告对该房产为等额享有。该房产被拍卖后,扣除应付款后的余款194116.26元,基于上述理由,仍为原、被告双方的等额按份共有财产。现原告表示可少分得该余款(即要求分得9万元),系原告对自身应享有的等额财产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嘉兴市紫竹名苑11幢2单元504室房屋的拍卖执行余款194116.26元,由陈某某享有90000元,张某某享有104116.26元。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文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