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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鲍厚旺、林小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鲍厚旺,林小彬,温州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2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95号。代表人:王海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军,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厚旺,身份证号码330329197803075717,住泰顺县百丈镇阳山村刘家。被告:林小彬,身份证号码330329197803201736,住泰顺县罗阳镇南外开发小区城南小区9幢201室。被告:温州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382号。法定代表人:黄兆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梅影,身份证号码3303271972********,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以下称苍南中行)为与被告鲍厚旺、林小彬、温州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林小彬所有的座落在泰顺县罗阳镇城南小区9幢201房屋进行了查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苍南中行委托代理人林军、被告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梅影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厚旺、林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苍南中行起诉称:被告鲍厚旺于2008年8月6日向被告华通公司购买浙c×××××奥迪fv7201tcvt汽车,因缺资向原告苍南中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以被告鲍厚旺所有的浙c×××××奥迪fv7201tcvt汽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被告林小彬自愿作为该借款共同还款人,并由被告华通公司提供还款保证,为此,三方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同时车辆抵押已经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采用月均还款法归还,即从2008年9月起每月15日归还借款本息7783.45元,借款按月利率6.3‰计息,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三点一五计收。2008年8月7日,原告将借款转存被告华通公司帐号。因被告鲍厚旺、林小彬在还款期间已累计四个付款期未按时还款,依照借款合同第五十三条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全部本息。经结算,被告鲍厚旺、林小彬尚欠原告本金余额205360.18元、利息4937.66元、逾期还款利息531.83元和自2009年7月28日起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鲍厚旺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二、被告鲍厚旺、林小彬偿还至2009年7月27日止的借款本金205360.18元、利息4937.66元、逾期还款利息531.83元和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点一五支付利息;二、原告对抵押车辆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华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鲍厚旺、林小彬均未作答辩。被告华通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的事实;3、原告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证明原告经营资格的事实;4、原告授权委托书,证明诉讼代表人资格的事实;5、被告鲍厚旺、林小彬居民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的事实;6、被告华通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的事实;7、购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被告华通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8、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林小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9、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如期发放贷款的事实;10、车辆抵押登记资料,证明车辆所有权和抵押权的情况;11、历史还款交易查询清单,证明被告具体还款及违约情况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鲍厚旺、林小彬、华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华通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华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鲍厚旺在贷款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鲍厚旺和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的被告林小彬共同清偿全部尚欠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涉及的抵押已经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亦应确认有效。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本院亦应予支持。本案是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被告华通公司作为保证依法应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被告鲍厚旺、林小彬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本金余额205360.18元、利息4937.66元、逾期还款利息531.83元和自2009年7月28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原告对牌照为浙c×××××奥迪fv7201tcvt汽车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温州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0元,财产保全费1547元,由鲍厚旺、林小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余小卫审判员  范则共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成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