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励×、励×为与被告陈甲、陈乙、郑×、史××民间借贷与陈甲、陈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励×为与被告陈甲、陈乙、郑×、史××民间借贷,陈甲,陈乙,郑×,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990号原告:励×。委托代理人:励××。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郑×。被告:史××。原告励×为与被告陈甲、陈乙、郑×、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陈甲、陈乙、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的委托代理人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郑×、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起诉称,被告陈甲、陈乙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5日,被告郑×、陈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双方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借期为1个月;若逾期每日按本金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被告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8月11日,被告郑×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余款由陈甲偿还。但被告陈甲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陈乙与陈甲系夫妻关系。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甲、陈乙、郑×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19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8月11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陈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约定,并由被告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甲与陈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甲、陈乙、郑×、史××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陈甲、陈乙、郑×、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令查明,原告励×诉被告陈甲、陈乙、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与2009年7月2日裁定准许某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陈甲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被告郑×、陈甲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郑×虽归还原告35000元,并与原告约定65000元由被告陈甲归还,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人数为二人以上的,未确定债务份额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鉴于借条中未约定债务份额,原告的约定未经被告陈甲同意,故该约定应认定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郑×、陈甲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时和被告陈乙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陈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史××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但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原告在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史××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励×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乙对被告陈甲应承担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3元,由被告陈甲、陈乙、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韩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