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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5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陈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陈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573号原告:费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费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尚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某诉称:2006年1月份,被告陈某某因在杭州承包工程需要,由原告为其提供运输。经同年1月23日对帐,被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运费款16,000元。后被告陈某某陆续某某11,000元,余欠5,000元至今未付。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欠款5,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1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并提供了上述欠款凭证一份,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费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费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尚欠运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原告费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尚应支付原告费某某运输费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