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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泰州市日欣达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日欣达电子有限公司;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111号原告:泰州市日欣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铭。委托代理人:封晓骏、李珊。被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长春。委托代理人:胡红星。委托代理人:甘文君。原告泰州市日欣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欣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封晓骏、李珊(第一次开庭未到庭),被告中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红星、甘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欣达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18日,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该债权是基于被告向其购买6400部电话机而形成的货款371200元)转让给原告。2008年9月6日,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与原告的371200元债权转让协议书提供被告,通知了被告371200元债权转让事宜,并又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中3000部电话机货款174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宜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但是,被告接到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书面转让通知书后,2008年10月28日仍误将174000元汇付至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日,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第二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另外3000部电话机货款174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宜通知了被告。2008年12月12日,被告按照2008年12月2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要求向原告支付了174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将应付原告的174000元支付给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74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算至2009年11月6日为10962元)。原告日欣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约定,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向被告销售6400部电话机而产生的371200元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6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证明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提供给被告,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于2008年9月6日的向被告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中3000部电话机货款174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宜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3、工商银行的业务委托书、中通公司的采购结算审批单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误将174000元汇至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与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有电话机购买的业务往来基础。4、被告给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函件1份,证明被告收到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后,将174000元错汇至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5日,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发函,要求将错汇至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174000元返还给被告的事实。5、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证明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第二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将另外3000部电话机的货款174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6、农业银行的联行来帐凭证1份,证明被告按照2008年12月2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要求,向原告支付了174000元的事实。7、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提供给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并于2008年9月6日、2008年12月2日分别向被告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先后两次要求被告将6000部电话机货款348000元直接向原告支付的事实。8、通话记录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4日和2008年12月4日分别通知被告关于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9、陈丽萍的名片1份,证明88086547、88826089是被告使用的电话号码,其中88826089是传真机的号码。10、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其股东为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11、日欣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并非关联公司。被告中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6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与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无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中通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1份,证明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为卖方、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为买方、中通公司为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三方当事人于2007年4月签订供货协议,约定中通公司为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间的电话机买卖提供代理服务,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向中通公司提供话机采购需求单,有话机采购需求单后,才实际履行,涉案货物由湖州电信分公司在2008年6月底出具需求单后才分批交付,中通公司收取代理费,在结算货款时既不垫付资金,也不占用资金。2、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给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的转款申请1份,证明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6日以其公司搬迁及原告系其子公司为由,要求将款项转至原告处,原告诉称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于同日将其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提供给被告,并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不存在。3、原告给被告的函件1份,证明原告称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已破产,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恶意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应属无效。4、公证书1份,证明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因负债累累被频频诉至法院,表明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系恶意逃避债务的无效行为。5、原告与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收到原告传真的上述文件,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落款为空白的,协议书右上角注明“货已发湖州电信6411部”,结合湖州电信分公司的入库单,最后发货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可佐证协议书是在2008年11月以后形成的,原告认为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在2008年9月6日前形成并交付给中通公司不是事实。6、发票4份、入库单17份,证明涉案电话机的实际交货时间在2008年6月30日至10月20日间,发票及入库单显示的卖方系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原告称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卖给中通公司,中通公司再卖给电信公司的说法。7、中通公司的采购结算审批单1份,证明涉案3000部电话机按合同约定终验合格,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中通公司收到湖州电信分公司的货款审批单后,付款给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通公司对原告日欣达公司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伪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先盖章后填写落款日期的,且中通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中通公司按合同付款,不能证明误汇的事实,对其中的采购结算审批单认为无法确定是中通公司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函件中提到“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书面转账申请”与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转款申请是一致的,该函件是日欣达公司派人到中通公司骗取的,该函件的原件应在法院,但现在却在日欣达公司,当时中通公司汇至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款项被法院冻结,中通公司以为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只涉及一般诉讼,所以答应了日欣达公司的要求,出具了该函件;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已通知中通公司此前的174000元债权也已转让;对证据7认为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事实;对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通公司的传真号码为88826089,9月和10月无此号码的通话记录,日欣达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派人到中通公司时才有该号码的通话记录出现;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通公司的股东系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排除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是日欣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日欣达公司对被告中通公司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该协议在2007年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约定由中通公司负责采购等事宜,恰恰说明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供货给中通公司,中通公司才要求退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出具给中通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中通公司认为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不可能同时出具两份通知的说法不成立,且该证据与日欣达公司的证据2在内容上并不矛盾;对证据3认为有涂改,涂改部分不具有证据效力,该证据同时反映日欣达公司向中通公司主张债权,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是否破产应由法院查明;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公证书系对网页资料的公证,且网页资料中的深圳市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并非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中通公司主张的事实;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日欣达公司将落款日期空白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传真给中通公司的说法不成立,右上角的文字印证了日欣达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向中通公司要钱的事实;对证据6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因此认为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州电信分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对入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湖州电信分公司的单方记载;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了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对中通公司的债权成立。综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日欣达公司的证据均系原件,中通公司虽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2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中通公司,证据7系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日欣达公司主张的事实;债权转让依法应由原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故证据8与本案无关;中通公司的证据1-证据3、证据6中的发票、证据7日欣达公司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系对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网页资料进行的公证,网页资料反映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涉及多起诉讼,与证据3能互为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协议书与日欣达公司的证据1相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复印件,且中通公司无法证明其来源,本院不予确认;因中通公司在话机供货协议履行过程中,作为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承担为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提供采购、仓储等服务,且协议约定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需提供至少10000台的话机常备量在中通公司的省中心仓库及地市级分屯仓库,故证据6中的入库单不足以证明中通公司主张的实际供货时间。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甲方)、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中通公司(丙方)签订话机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话机,甲方为供货协议项下买方权利享有人和义务承担人,甲方分公司向丙方提供细化到县分公司的话机采购需求单,为保证甲方话机物流配送的及时和畅通,乙方需提供至少10000台的话机常备量在丙方的省中心仓库及地市级分屯仓库,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承担为甲方全省话机的采购、仓储、配送、话机检测、单据处理、更换及索赔等服务,丙方按照乙方实际收取的话机款与甲方分公司结算话机款,丙方不垫付资金也不占用甲方话机款,丙方在收到甲方分公司支付的话机款后,扣除代理费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等内容。后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向湖州电信分公司供应话机,并于2008年9月1日、10月20日分别向湖州电信分公司开具了金额均为87000元的发票各二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0840244、00007826、00007832、00007849。2008年5月18日,日欣达公司与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将中通公司向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6400部电话机而形成的货款371200元作为债权转让给日欣达公司。2008年9月6日,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致函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称其搬迁工作尚未完成,要求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将留存款项转至其所属子公司日欣达公司。2008年10月28日,中通公司向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74000元。2008年11月25日,中通公司应日欣达公司要求,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出具函件一份,称其未按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将174000元材料款打入日欣达公司帐户,希望将该款项返还中通公司。2008年12月2日,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向中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书称:“在我公司与贵公司电话机销售业务中,贵公司到期应付款174000元。发票号:00007832、00007849。现我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泰州市日欣达电子有限公司,请贵公司在接到此书面通知后,依法直接向受让人泰州市日欣达电子有限公司履行相关义务……”。2008年12月13日,中通公司向日欣达公司支付174000元。日欣达公司并非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日欣达公司以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对中通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日欣达公司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通公司支付欠款。日欣达公司在本案中首先应当举证证明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对中通公司享有债权。而原告日欣达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及中通公司提交的话机供货协议、发票等证据表明,日欣达公司提交的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提及17的二份发票系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给湖州电信分公司,说明讼争债权的基础买卖关系发生在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和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之间,故深圳日欣达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对中通公司并不享有基于话机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综上,原告日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州市日欣达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9元,减半收取1999.50元,由原告泰州市日欣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999.50退还原告泰州市日欣达电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忠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