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涡民一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车道堂诉被告高杰、孙素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道堂,孙素侠,高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涡民一初字第1408号原告:车道堂,男,45岁,汉族,干部,住涡阳县淮中大道南504—23户。被告:孙素侠,女,44岁,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城西镇。被告:高杰,男,44岁,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车道堂诉被告高杰、孙素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杰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杰原经营砖窑期间,从原告处进料(煤干石),后于2007年9月26日为原告打欠条39500元,经多次追要及债务抵帐,被告仍欠20000余元至今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07年9月26号的欠条,证明目的:被告高杰欠原告车道堂煤干石款39500元,已付6000元。证据三、(2008)涡民一初字第1044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高杰,于2008年10月20日撤诉。证据四、城西镇僬侥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目的:高杰与孙素芳是夫妻关系,俩人于2005年开始在刘楼自然村经营吊窑厂,营利用于家庭生活及建设,现高杰不该村居住,下落不明。被告高杰、孙素侠未答辩、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证。综合以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记录。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出售煤干石,被告高杰经营砖窑期间多次从原告处买煤干石,后于2007年9月26日为原告打欠条39500元,经多次追要及以砖抵帐,被告仍欠原告20000元,至今拖欠不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杰向原告车道堂多次购买煤干石鸡后,经合计计算共计39500元煤矸石款。后于2007年9月26日为原告打欠条39500元,经多次追要及债务抵帐,被告仍欠20000余元,但被告未能履行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原告车道堂煤矸石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理代理审判员 张振玲人民陪审员 燕晓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