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485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被告:池××。原告王××为与被告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蔡 木 义 担 任审 判 长 , 与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王雪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8年1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计10000元,本金分四次还清,第一期于2009年1月15日付2万元,第二期于2009年3月15日付4万元,第三期于2009年7月15日付5万元,第四期于2009年12月15日付5万元和利息10000元。但被告严重违约,至今未偿还任何一笔借款。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池××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池××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池××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池××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对被告池××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街道沿××房屋(××权证号:00082924)采取保全措施,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池××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日,原、被告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已经届满,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合计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28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500元,由被告池××负担。原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蔡木义人民陪审员林爱华人民陪审员王雪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林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