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杏湘与詹金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杏湘,詹金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873号原告:张杏湘,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江滨路**号*单元***室。身份证:330824196411071929被告:詹金龙,浙江省开化县人,家住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号。身份证:××5806180017原告张杏湘与被告詹金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杏湘、被告詹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杏湘诉称,汪霞与被告詹金龙及原告张杏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审判,(2009)衢开商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生效。在法院执行中,原告张杏湘的存款被扣划,承担了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追偿,要求被告詹金龙返还代偿借款40096元,并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詹金龙辩称,原告张杏湘存款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40096元事实。但是实际借款人是姚宏光。该借款只能由实际借款人姚宏光归还。该笔借款本人并没有叫原告张杏湘提供担保。现本人是下岗职工,无固定经济收入,无力归还该笔借款。原告张杏湘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2009)衢开商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汪霞与詹金龙、张杏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审判,被告詹金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霞借款40000元,并承担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原告张杏湘承担该笔借款连带保证责任。2、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一份。证明汪霞与詹金龙、张杏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经法院强制执行,于2009年12月11日从原告张杏湘银行存款中扣划40096元,用于代偿被告詹金龙向汪霞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詹金龙未提交证据。原告张杏湘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詹金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抗辩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姚宏光,应向姚宏光主张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张杏湘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詹金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是姚宏光。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5月13日,被告詹金龙出具借条向汪霞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3日前一次还清。借款利率按银行或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或月利率6%。由原告张杏湘及姚宏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同意担保至本息归还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詹金龙未能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2009年9月8日原告汪霞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詹金龙返还借款40000元,并按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原告张杏湘是借款保证人之一,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审理,(2009)衢开商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詹金龙并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汪霞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强制执行,于2009年12月11日从原告张杏湘银行存款中扣划40096元作为执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12月14日原告张杏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詹金龙返还代偿借款40096元,并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杏湘经法院执行,被扣划存款代为偿还被告詹金龙向汪霞借款,已承担了借款保证责任,有权向被担保人(被告詹金龙)追偿。因此,原告张杏湘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詹金龙承担代偿后的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没有证据证明姚宏光是实际借款人。被告詹金龙未能举证证明本人不是借款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詹金龙称不是向汪霞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而是姚宏光,应由姚宏光来返还代偿借款的抗辩,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金龙返还原告张杏湘已担保代偿借款400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杏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詹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