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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2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汝和、王汝和为与被告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与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素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和,王汝和为与被告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素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266号原告王汝和,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大洋镇前村村长亭路9号。委托代理人虞晓莲,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丰安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洪其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旭,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系被告公司职员。被告郭素君,女,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词林小区14幢4单元401室B幢。原告王汝和为与被告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素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和的委托代理人虞晓莲、王俊,被告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素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汝和诉称,两被告因承建义乌国际商贸城工人北路2号楼所需,向原告购买方档木料。2003年12月2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894元,后两被告又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26000元货款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368元(从2007年8月8日计算至2009年8月7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算单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方档木料并进行结算的事实。2.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人北路2号楼由被告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结算行为是被告郭素君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结算单上的公章是工人北路2号楼项目部,但是这个工程于2004年3月后才开始施工,而结算行为是2003年12月2日,该公章当时不存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是2004年签订的,结算当时根本不存在工人北路2号楼项目部。被告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材料买卖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缺乏事实上的依据。被告郭素君的行为与被告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公司也从未支付原告任何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当庭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人北路2号楼工程的施工时间是在2004年3月28日之后。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对工人北路2号楼工程是被告承建的并无异议,2003年原告就已经把木料送到工地了,合同签订的时间和施工日期不一致很正常,一般都是先动工,再签合同的。被告郭素君未作答辩。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9月30日至10月28日,被告郭素君向原告王汝和购买方档木料,经双方于2003年12月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894元,并出具结算单一份,上盖有“浙江宏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工人北路2号楼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郭素君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2007年8月7日,被告郭素君在结算单上签字“共欠贰万陆仟元,情况属实,郭素君”。被告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0日承包了工人北路2#商住楼工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的供货及结算时间均为2003年,虽然结算单上有“浙江宏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工人北路2号楼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但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人北路2#商住楼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04年2月10日,且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郭素君系被告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的负责人或员工,因此,原告主张本案讼争货款为被告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人北路2号楼工程所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郭素君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郭素君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利息自2007年8月7日开始计算的依据,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素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汝和货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汝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郭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