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与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汪××。委托代理人:秦××。被告:金××。原告章××与被告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圣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起诉称:2007年9月12日被告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9月12日至2008年3月10日,由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3月1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该笔贷款,为此,2008年3月25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030031.69元。原告在替被告偿还该笔贷款后,就代为偿还的该笔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支付借款10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材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证明一份,以证明2008年3月25日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4、浙江省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金××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贷款是原告用的,有80万元打入了原告朋友张某某的帐户,还有20万元现金取出来借给原告了;2、贷款中有50万元是巨邦轻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姜振者偿还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贷款中80万元于贷款当日即2007年9月12日直接由原告的朋友张某某取走;2、领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章××于2007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贷款是天河支行庄某分理处发放的,“证明”不能由天河支行来出具。同时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不能向被告追偿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贷款实际使用人为原告,不能向被告追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看出,被告金××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于2008年3月25日偿还。该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庄某分理处是天河支行的下属分理处,天河支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25日替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因其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了取款凭条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取款凭条不能证明本案的贷款由原告使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借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章××替被告金××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本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予以积极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代偿款103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10月2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7035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