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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裘建法与绍兴三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三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裘建法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三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尽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仁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慧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裘建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卫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金土。上诉人绍兴三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4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2年6月始,原告负责筹建被告,同年10月被书面委任为被告总经理,并为被告工作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2008年6月15日,被告出具工资结欠单一份,载明:裘建法同志自2002年6月份开始聘任为本公司总经理,该同志在聘用期的工资原定按章小园同志每月15,000元的对照发放。但因本公司资金紧张,至今尚欠裘建法同志工资款合计人民币壹佰零捌万元整(1,080,000元),特出此欠款凭据(上述工资自2002年6月结算至2008年6月止,合计72个月)。后被告未支付该工资报酬,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表、委派书、委任书、工资结欠单、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9)文鉴字第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报酬1,0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不符合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根据约定,原告只参与公司分红,不享有工资报酬,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原告自2005年起已无资格担任被告总经理,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实际不再担任被告总经理并不再履行总经理职务的明确时间,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绍兴三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裘建法劳动报酬1,08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裘建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0,000元(绍兴三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预交),合计10,010元,由绍兴三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绍兴三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2009)文鉴字第2号文书司法鉴定作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08万元错误。该司法鉴定是以2005年(2004年度)绍兴县工商局档案中备存同名样本印与工资结欠单上所盖公章为依据,而2005年以前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一直是被上诉人保管。所以,只有工资结欠单上所盖公章与上诉人同期使用的公章一起作鉴定材质时,鉴定才公正、合法。现上诉人强烈要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谓的工资结欠单上的公章与上诉人同期使用的公章的一致性再进行司法鉴定。工资结欠单内容不真实,上诉人根本没有欠被上诉人工资。原审判决所作的事实认定根本不存在,与实际完全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裘建法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原审中的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9)文鉴字第2号鉴定文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晰无误,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结欠单记载事实明确,合理合法,所盖公章系上诉人工商登记所使用的法定公章,被上诉人要求得到工资报酬的要求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工资要求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所提到的同工同酬待遇有理可寻,有法可依。被上诉人不同意重新进行鉴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2003年开始到2008年为止由审计部门出具的资产负债表六份,上面明确载明公司每年留存的货币资金充足,根本不存在资金紧张的问题,用以证明工资结欠单上的内容存在不真实的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上诉人申请,从保障当事人合法的程序性权利(举证权)及慎重定案的角度考虑,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就《工资结欠单》中的印章印文与从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的同期的《专用发票明细表》中的印章印文是否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的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杭州明皓(2009)文检鉴字第31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所送检材《工资结欠单》中‘绍兴三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所送样本《专用发票明细表》中‘绍兴三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上诉人对鉴定报告没有意见,认为其真实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认同鉴定报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即在于哪份鉴定报告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对外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浙法司(2009)文鉴字第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印文完全相同”。因送鉴样本不同,该鉴定结论与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杭州明皓(2009)文检鉴字第31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相互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仍应采信浙法司(2009)文鉴字第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系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就工商部门备存的年检报告书上的样章作为样本与工资结欠单上的印章是否同一的事项对外委托鉴定,送鉴样本即2005年的联合年检报告书系得到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故现上诉人又提出不认同送鉴样本并对原审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依据不足、于法不符;二、工商部门对企业具有法定登记、监管职责,其备存的年检报告书公信力强,其上加盖的印章应认定为公司依法登记备案的印章。因双方当事人均陈述绍兴三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印章一直未进行过变更,故应当认定讼争工资结欠单出具之时即2008年6月15日上诉人合法使用的印章与2005年的联合年检报告书上所加盖的印章同一。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审鉴定中的样本与工资结欠单上所盖公章不同期因而不合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根据上诉人原审中陈述,2005年11月11日,上诉人三位股东将公司转让给章小园,自此被上诉人不再履行总经理职责。故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6月15日(即工资结欠单落款时间)期间被上诉人并未管理公章,结合浙法司(2009)文鉴字第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工资结欠单的真实性、浙法司(2009)文鉴字第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应属正确、合理。综上,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原审鉴定结论,且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原审主张,故本院对杭州明皓(2009)文检鉴字第31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上诉人2008年6月15日出具的工资结欠单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支付相应工资款义务的书面确认,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成立生效。上诉人应当据此依法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工资报酬1080000元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0000元(绍兴三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预交),合计10010元,由绍兴三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