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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盈彩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浩佳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盈彩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浩佳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014号原告绍兴盈彩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洪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长松。被告宁波浩佳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岳君。原告绍兴盈彩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浩佳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盈彩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6日、7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总金额为48600元、46080元的罗马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总价值为101130元的货物,被告支付货款14500元,至今尚欠货款86630元。因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663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宁波浩佳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2份(一份为原件、一份为传真件),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法院管辖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1份,要求证明杨岳君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发货单3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价值为101130元的货物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开具价值为10113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3、4,购销合同、收货单增值税发票及证明,上述证据虽有部分为复印件,但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交易情况,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上述3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镇海分局出具的公文书证,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真实反映,原告无异议,可确认其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6日、2009年7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金额、结算方式、管辖等有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总价值为101130元的货物,被告支付了14500元的货款,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盈彩纺织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浩佳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货物总额为94680元,但原告供货总价值为1011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已经接收了所有货物的事实。被告已支付货款14500元的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剩余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结算方式为:30%预付款,70%余款提货时一次性付清。现原告主张自被告最后一次提货次日起,即2009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剩余货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浩佳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盈彩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663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3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