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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56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与徐×、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徐×,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654号原告陆××。被告徐×。被告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原告陆××为与被告徐×、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6日、12月8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4月20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承诺在同年6月20日归还,若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同年8月13日,被告徐×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承诺在同年9月13日归还,若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50万元,支付至2009年10月3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171956.71元(二份合同逾期还款天数分别为133天、48天,按贷款年息5.31%的4倍利率计算);并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贷款年率5.31%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日止;负担诉讼费。两被告辩称:被告徐×未收到合同上约定的款项,即使原告确将款给了徐×,也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任×没有共同返还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两被告系夫妻;2.原告与徐×在2009年4月20日、同年8月13日订立借款合同各1份,2份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50万元和200万元,共350万元;3.原告在2009年4月20日和5月6日分别汇给徐×指定的案外人郭某的帐户各1425000元和1462500,同年8月13日汇给任×195万元;4.任×于2009年7月10日汇给原告150万元,徐×于2009年9月25日汇给原告5万元。双方争议的焦点:1、任×于2009年7月10日汇给原告150万元,是否系返还2009年4月20日原告与徐×签订合同中的借款?原告认为,该150万元是返还同年5月6日签订合同的另150万元借款。原告与徐×在5月6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汇入徐×指定的郭某的帐户1425000元,另外交给徐×现金37500元。7月10日,被告返还该150万元借款后,原告将借款协议还给了徐×。被告徐×否认有该借款协议,认为该款是返还2009年4月20日所订合同中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同年5月6日双方曾签订借款合同,而同年4月20日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是同年6月20日,故按先借先还的常理,推定是返还同年4月20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2.原告是否按2009年4月20日、8月13日与徐×订立的借款协议交付了约定的款项350万元?原告认为,已按合同约定的数额交付了全部借款,其中3375000元系银行汇款,另125000元系现金支付。被告徐×认为实际只交付337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与徐×在2009年4月20日、8月13日订立的借款协议各1份,2009年4月20日的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回单、2009年8月13日的转帐回单各1份,以证实被告徐×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上明确收到原告约定的借款数额。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了上述2份合同中约定的交付义务。3、被告任×是否应当共同返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09年8月13日的转帐回单1份,以证明原告将其中的195万元汇给了被告任×。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4月20日、同年8月13日,原告与徐×订立借款合同各1份。前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徐×150万元,借期从2009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20日。若逾期还款,每天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至还清借款日止。后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徐×200万元,借期从同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3日,若逾期还款,每天支付借款总额3%违约金至还清借款日止。二份合同中被告徐×均在“上述款项已收到签字处”签了名。二份合同订立的当日,原告分别汇给徐×1425000元,汇给任×195万元。同年7月10日,任某某给原告150万元;同年9月25日,徐×汇给原告5万元;另在同年5月6日,原告汇给徐×1462500元。合计原告共借给两被告款4962500元,被告已返还155万元,尚欠原告341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份合同中虽分别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5%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借款日止,现原告降为按年贷款利率5.31%的4倍计算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与徐×2009年4月20日订立的合同约定,借期至同年6月20日,被告在同年7月10日才返还原告该借款,应按逾期还款20天支付违约金。原告在2009年4月20日及同年8月13日共借给两被告350万元,虽经银行汇款是3375000元,徐×在合同上明确签注款已收到,故原告陈述的其余部份借款系现金支付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应以汇款数额为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在2009年5月6日借给被告徐×150万元,但原告只提供了汇给被告徐×1462500元的证据,应按实际借给的数额为准;因该借款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计算利息。二份合同虽均是被告徐×与原告订立,但原、被告在借、还款的过程中,有几次均是被告任×经手承办,故被告徐×的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需,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徐×、任×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陆××借款3412500元,并支付至返还日的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09年9月14日起按年贷款利率5.31%的4倍计算,另1412500元从2009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息计算)。二、徐×、任×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年贷款利率5.31%的4倍计算,支付已返还的150万借款的逾期利息17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陆××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76元,减半收取18088元,陆××负担988元,徐×、任×负担1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36176元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燕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