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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虞荷芬与方贵生、王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荷芬,方贵生,王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245号原告:虞荷芬,身份证号码332622194504170343,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阜云路31号。被告���方贵生,身份证号码332622195011010055,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前洋头里8弄13号102室。被告:王美珍,身份证号码33262219571121004x,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前洋头里8弄13号102室。原告虞荷芬与被告方贵生、王美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荷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贵生、王美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虞荷芬起诉称:被告方贵生、王美珍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10日、2009年2月10日、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4800元。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4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方贵生、王美珍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条两份、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48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方贵生、王美珍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方贵生、王美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美珍分别于2008年8月10日、2009年2月10日、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400元、20400元、24000元,合计人民币648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及欠条给原告,载明:“今向虞荷芬借到人民币贰万零肆佰元整,月利息贰佰元整每月付一次”,“今向虞荷芬借到人民币贰万零肆佰元整,月利息贰佰元整,每月付一次”,“今欠虞荷芬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月利息贰佰元,每月付一次”。借款后被告王美珍未能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王美珍向原告虞荷芬借款64800元,有被告王美珍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48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贵生、王美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虞荷芬借款本金人民币648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9月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654元,由被告方贵生、王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新明审 判 员 苏顺法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