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林××、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151号原告:张×。被告:林××。被告:周×。原告张×与被告林××、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诉称,被告林××由被告周×担保在2008年11月5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共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8年11月15日前归还。被告林××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被告周×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林××自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并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林××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周×负连带责任。被告林××、周×未作书面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林××由被告周×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由被告周×担保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林××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原告张×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周×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周×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承担担保之责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对原告诉称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陈兰冰审 判 员 苏顺法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任 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