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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伟志、吴伟志与被告赵玉屏、罗某、罗建华、陈自芳民间与赵玉屏、罗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志,吴伟志与被告赵玉屏、罗某、罗建华、陈自芳民间,赵玉屏,罗某,罗建华,陈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367号原告吴伟志,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住浦江县郑家坞镇上吴店村58号。委托代理人沈卫东,傅承建,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屏,女,1981年2月1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陈宅巷27号。现住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西路***号。被告罗某,男,2006年5月13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陈宅巷27号。现住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西路***号。法定代理人赵玉屏(罗某之母),女,1981年2月1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陈宅巷**号。现住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西路151号。被告罗建华,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住浦江县檀溪镇罗家村142号。现住浦江县第二中学门卫室。被告陈自芳,女,1957年6月12日出生,住浦江县檀溪镇罗家村142号。现住浦江县第二中学门卫室。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冠敏,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伟志与被告赵玉屏、罗某、罗建华、陈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30日,罗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1.5%,罗藏与被告赵玉屏自愿以其所有的一间半房屋作抵押。现借款已到期,罗藏因意外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赵玉屏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34050元,违约金14400元(利息和违约金计算到2009年8月17日止,以后利息按利率1。5%,违约金按每日300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罗某、罗建华、陈自芳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罗藏、被告赵玉屏所有的座落于浦南街道文溪社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还款,程序违法,本案涉及的借款已经浦江县公证处公证,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无须起诉,原告的起诉增加了被告的压力,使被告承担不必要的诉讼费用,浪费了司法资源。本案的借款是事实,但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的是赵玉屏而不是另三被告。另外本案涉及到房产是四被告唯一的住所,且抵押的房产实质是被告罗建华和陈自芳出资购买后挂在罗藏名下的家庭共同财产,并非罗藏与赵玉屏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抵押未经罗建华和陈自芳的同意,是无效的。原告诉请中的违约金不应支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利率。罗藏除了其名下的房产以外没有其他财产。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罗藏与被告赵玉屏系夫妻关系。2、2008年6月30日由罗藏亲笔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罗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3、浦江县公证书一份,内容包括抵押借款协议一份、房产证一份、土地证一份、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证明罗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罗藏与被告赵玉屏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浦南街道文溪社区三层房屋一间半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房屋的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浦南街道文溪社区三层房屋一间半的抵押权人。5、浦江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罗藏已死亡的事实。6、浦江县公安局平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罗建华、陈自芳分别是罗藏的父亲与母亲。经质证,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浦江县公证书与房屋的他项权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是由被告罗建华和陈自芳出资购买的,要抵押应经罗建华和陈自芳同意,未经他们同意,抵押是无效的。公证书中的违约金每日30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认证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在开庭审理中提供一张房屋买卖的杜绝契,要求质证,因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不予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30日,罗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1.5%,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300元,罗藏与被告赵玉屏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社区三层房屋一间半作抵押。同日,双方在浦江县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原告按约将借款30万元交给罗藏。该笔借款除被告支付了27000元利息外,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付。2009年罗藏因故死亡,被告赵玉屏系罗藏之妻,被告罗扬睿系罗藏之子,被告罗建华与陈自芳系罗藏的父母。本院认为:原告与罗藏、被告赵玉屏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并经依法公证,其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罗藏死亡后,由于该笔债务系罗藏与被告赵玉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赵玉屏应当负责偿还。被告罗某、罗建华、陈自芳没有书面声明放弃对罗藏的遗产的继承,依法应在继承罗藏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原告与罗藏、被告赵玉屏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并经依法公证,其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总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不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并无法律依据,抵押的房产实质是被告罗建华和陈自芳出资购买后挂在罗藏名下的家庭共同财产的辩称也与庭审的事实不符,故四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玉屏偿还原告吴伟志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以后利息和违约金总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某、罗建华、陈自芳在继承罗藏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吴伟志对罗藏、被告赵玉屏抵押的坐落于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社区三层房屋一间半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225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浦国用(2008)第1853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177元,由被告赵玉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27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