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09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荣六与陈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六,陈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094号原告朱荣六,经商,乌市赤岸镇官余村12组。被告陈胜,经商,乌市佛堂镇倍磊三村7组。原告朱荣六为与被告陈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六与被告陈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六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3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支付已归还之借款本金4500元的利息1800元。被告陈胜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愿意按原告诉请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0日,被告陈胜向原告朱荣六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嗣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庭审中,经双方结算,被告陈胜同意支付原告已归还之借款本金4500元的利息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胜拖欠原告朱荣六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元及利息、及已归还之借款本金4500元的利息1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荣六借款人民币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荣六已归还之借款本金4500元的利息1800元。如果被告陈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陈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