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盐民初字第37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甲、许某某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赵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许某某,李甲、许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赵某某,海盐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马甲,李乙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3754号原告:李甲。原告:许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海盐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海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被告:马甲。被告:李乙。被告马甲、李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李甲、许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赵某某、马甲、李乙、海盐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宋某某、被告中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二被告马甲、李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许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5��22时08分,马乙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李丙),途经海盐县西塘桥镇海港大道西塘路岔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由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乙、李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8日死亡。另马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6日死亡。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22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与马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丙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同年9月3日该认定又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被予以维持。另查明,被告东海××系浙f×××××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中保××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因马乙已死亡,被告马甲、李乙系马乙的法定继承人,故其债权债务应由法定继承人继受承担。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054.98元;3、被告马甲、李乙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588.02元;4、被告赵某某、东海××与被告马甲、李乙互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保××答辩意见:本案中双方都是机动车,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被告赵某某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该车辆在中保××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马甲、李乙答辩意见:第一,马乙没有遗产,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二被告继承了马乙的遗产,故二原告请求该二被告承担侵权债务没有依据。第二,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丙对自身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该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海××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李丙的治疗经过以及支出医疗费48533.04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二原告花去交通费4093元的事实。4、户口证明和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李丙因为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全户人员简某某、绥江县中诚镇农某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6、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出庭的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均无异议。二被告马甲、李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包含了750元的护理费,其他出庭的各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至于证据3,被告中保××认为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请求的数额偏高,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赵某某认为交通费应与实际人数相吻合,同时是否一定要选择飞机作为交通工具有异议;二被告马甲、李乙���为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东海××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均为书面证据,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医疗费中包含的护理费属于医院治疗过程中医院收取的费用,属于医疗费的一部分,不应从医疗费用中扣除。证据3,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人数、次数等情况相吻合。因原告提供的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故本院根据李丙家属到海盐的人数和距离,酌定二原告可请求的交通费为3000元。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一份、住宿某、生活费、伙食费票据各一组,用以证明被告还垫付了医疗费162.90元以及其他一些费用的事实。二原告质证意见: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所有的医疗费均是被告赵某某垫付的。住宿某是该被告垫付的,同时收到该被告支付的1000元生活费和400元伙食费,但不将该部分费用增加到诉讼请求中。本院认证意见:根据被告赵某某的举证和二原告的质证,本院认定被告赵某某还垫付了医疗费162.90元、住宿某1500元、生活费1000元和伙食费400元,合计3062.90元。其他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5日22时08分,马乙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李丙),途经海盐县西塘桥镇海港大道西塘路叉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由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乙、李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丙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icu病房住院13天,共花去医疗费48695.94元(全部由被告赵某某垫付,其中二原告只主张了48533.04元),后李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8日死亡。另马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6日死亡。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22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与马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丙承担自身伤害损失的次要责任。同年9月3日该认定又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被予以维持。被告东海××系浙f×××××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中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原告系李丙的父母,被告马甲、李乙系马乙的父母。被告赵某某在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20000元事故暂存款已由二原告领取。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其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中,二原告请求医疗费48533.04元、误工费923元(李丙在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护理费923元、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参照2008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即71元/天)计算并请求该项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到庭各被告认为应参照44元/天计算该项误工费以及在icu病房住院则没有护理费,于法无据,���院无法采信。交通费如前所述为3000元。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在海盐县境内为10元/天,计算得130元。至于李丙家属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人每人10天计算,不尽合理,本院按每人3日计算应为639元。各到庭被告认为该误工费标准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李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客观上造成了二原告的精神痛苦,同时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在庭审中,二原告明确不将被告赵某某垫付的包含医疗费162.90元在内的合计3062.90元增加到诉讼请求中,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无法将该部分费用计算到二原告的损失中,但应在该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内予以扣除。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97267.04元,由被告中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50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马乙也死亡,其近亲属已向本院起诉,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在此两案中平均分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55000元,合计60000元,余额237267.04元。因马乙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赵某某驾驶轿车在该起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李丙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承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李丙自负20%的责任,赵某某与马乙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李丙搭乘马乙的车,二人构成好意同乘的关系,故应当适当减少马乙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中该由马乙承担的部分则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马甲、李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另被告东海××作为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轿车的车主,应与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赵某某、东海××应连带赔偿二原告94906.82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付的71595.94元,实际还应支付23310.88元;被告马甲、李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二原告75925.46元(94906.82*8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李甲、许某某60000元;二、被告赵某某、海盐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二原告94906.82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付的71595.94元,实际还应支付23310.88元;三、被告马甲、李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二原告75925.46元;四、被告赵某某、海盐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马甲、李乙对上述二、三项判决内容互负连带责任;上述各判决内容由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2��,由原告李甲、许某某负担332元,被告赵某某、海盐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0元,被告马甲、李乙共同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建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叶利(附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