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976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委托代理人余红伟。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委托代理人余红伟、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现在开化县城关镇中心小学读二年级。被告王某乙与原告之母徐某乙曾经恋爱过,并于××××年××月××日生育原告王某甲。2006年,被告王某乙与原告之母徐某乙分手,之后原告王某甲一直随母亲徐某乙一起生活。现因原告之母徐某乙独自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有困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原告王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开化县城关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王某甲系开化县城关镇中心小学的学生的事实。2、王某甲照片复印件1张,系王某甲8岁生活照片,证明王某甲与参加庭审原告系同一人的事实。(该证据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3、淳安县妇幼保健院出具出生医院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出生情况的事实。(该证据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户口迁移情况的事实。(该证据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王某乙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辩称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有困难,要求每年支付。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现在开化县城关镇中心小学读二年级,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王某甲系父女关系。被告王某乙与原告之母徐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原告王某甲,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原告王某甲一直随母亲徐某乙一起生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受父母的婚姻状态影响,同居关系结束后,父母对于非婚生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未成年未能独立生活,且原告正在接受小学教育,需支出相关生活教育费用。现因徐某乙抚养能力相对较弱、客观上难以全面承担原告的教育、生活费用,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有权请求父亲王某乙承担合理范围内的教育、生活费用。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及被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实际给付能力,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自2010年1月起至原告王某甲成年时止,每年的1月20日前承担原告王某甲抚养费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