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付跃国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跃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跃国。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跃国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跃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付跃国伙同关玉玺、秦龙、肖俊岩、王青涛(均已判决),在搭乘被害人屈某驾驶的浙A×××××号长安面包车从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至拱墅区皋亭坝途中,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等方法,劫得被害人屈某驾驶的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720元)。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付跃国至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被害人屈某的陈述,同案犯关玉玺、秦龙、肖俊岩、王青涛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付跃国的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能够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跃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付跃国伙同关玉玺、秦龙、肖俊岩、王青涛(均已判决),在搭乘被害人屈某驾驶的浙A×××××号长安面包车从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至拱墅区皋亭坝途中,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等方法,从被害人屈某处劫取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72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屈某。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付跃国至黑龙江省五常市公安局经侦查中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出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被害人屈某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付跃国等五人采用上述手段,劫取上述车辆。⒉同案犯关玉玺、秦龙、肖俊岩、王青涛的供述,均证实四人伙同付跃国于上述时间、地点抢劫面包车。四人供述的同伙、作案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劫得的车辆特征等能够相互印证。⒊被告人付跃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印证了同案犯的供述。⒋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赃物的价值。⒌抓获经过,证实付跃国于2009年10月1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此外,还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跃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立即劫取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付跃国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过程中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付跃国系初犯、案发后赃物已经追回,还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跃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郝 照 兰人民陪审员 张 忠 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晓璐(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