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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硅谷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与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谢宏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硅谷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谢宏伟,张建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145号原告:嘉兴市硅谷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瑾。委托代理人:杨国江、吴燕滨。被告: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宏伟。被告:谢宏伟。被告:张建英。原告嘉兴市硅谷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阳公司)、谢宏伟、张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燕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佳阳公司在2008年10月29日月至2009年4月20日期间曾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2009年8月20日经被告谢宏伟确认,佳阳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及恰他费用共计256181.4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09年9月5日前归还100000元,2009年9月20日前归还100000元,2009年10月5日前全部还清,否则被告谢宏伟、张建英愿意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佳阳公司未能按还款计划书还款,被告谢宏伟、张建英又采取逃避的方式躲避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6181.4元,并赔偿原告从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谢宏伟、张建英对被告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佳阳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被告谢宏伟、张建英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划码单原件十三份,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材料,商欠原告货款共计253281.4元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经对账被告佳阳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56181.4元,承诺还款计划,被告谢宏伟、张建英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佳阳公司、被告谢宏伟、张建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阳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佳阳公司向原告购买材料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因被告佳阳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共计256181.4元的诉讼请求,有划码单、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也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宏伟、张建英在还款承诺书写明愿意以自己的财产担保,是对被告佳阳公司上述债务的担保,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硅谷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56181.4元;二、被告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嘉兴市硅谷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从起诉日2009年9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三、被告谢宏伟、张建英对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3元,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41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