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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妙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叶刚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王妙莲,叶刚标,上虞市立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妙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刚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哲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立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伟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小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妙莲、叶刚标、上虞市立达贸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被告叶刚标驾驶向被告立达公司承租的浙D×××××号轿车,从崧厦驶往百官,20时05分许,途经百红线崧厦镇天外天公司门口,与原告王妙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叶刚标驾车逃逸。原告受伤被送往上虞市人民医院医治,后转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受伤致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股骨髁骨折,左第1、3跖骨骨折。2008年6月17日,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交认字(2008)第C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刚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妙莲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6月29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并于2009年7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股骨髁间骨折术后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损失有医疗费61,90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40元(37天×14.2元),护理费2,340.62元(37天×63.26元),误工费32,262.60元(17个月×30天×63.26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21,645.75元。另查明,被告立达公司所有的浙D×××××号轿车(原车牌为浙D×××××)在被告中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叶刚标驾驶向被告立达公司承租的浙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妙莲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叶刚标侵权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叶刚标承担,被告立达公司作为出租方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保绍兴支公司依法应在规定的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余额由被告叶刚标承担,被告立达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审查,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立达公司认为其未将肇事车辆出租或出借给被告叶刚标,对原告的损失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保绍兴支公司认为被告叶刚标系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情形,对原告的损失其不承担赔付责任的观点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保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妙莲医疗费计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人民币56,319.22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被告叶刚标赔偿原告王妙莲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5,326.53元(其中医疗费51,90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4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立达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55元,依法减半收取1,477.5元,由被告叶刚标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叶刚标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王妙莲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有失公平。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妙莲的伤残鉴定系以“功能丧失”认定的伤残。对于误工时间,原审法院仅凭几份诊断证明就确定误工时间为17个月,上诉人认为根据王妙莲的伤情,17个月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妙莲答辩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合同应在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该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提出在一审期间要求对王妙莲的伤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书面的申请报告或提供事实依据。同时根据现有法律也未禁止受害人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在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证实王妙莲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前提下,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审确定的误工费合理。王妙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损伤,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符合受害者伤势的客观实际,原审据此予以采信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叶刚标答辩称:原审判决要求我方直接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由上诉人垫付。其他方面,我方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请求二审法院酌情考虑。被上诉人上虞市立达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按照上诉人陈述的理由,也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作为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已明确告知,故除了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具免赔情形。本案中,虽被上诉人叶刚标无证驾驶,但《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可获得免赔。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即对于肇事车辆参加责任强制保险的,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首先予以赔偿,而不问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其目的在于及时救助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人身伤亡,使受害者不因致害人的赔偿能力低而得不到及时的抢救和补偿。从该条规定来看,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理赔,更何况机动车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上诉人王妙莲经济损失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王妙莲所受之伤及误工时间,因有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绍兴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上诉人又无法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