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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三诚变压器铁心有限公司、台州三诚变压器铁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都邦财产保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三诚变压器铁心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台州三诚变压器铁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村。法定代表人:梁友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森林,台州市金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台州市金清镇民主街***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赤龙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罗素琴,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明珠,,该单位职员,住宁波市江北区风华路***号06法学院研究生班。委托代理人:于鹤宾,该单位职员,住杭州市拱野区大关苑南五苑*幢*单元***室。原告台州三诚变压器铁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海上货物保险合同保险理赔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森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明珠、于鹤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三诚变压器铁心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原告从美国进口一批取向硅钢片。该批货物于2008年9月27日在美国savannah,ga(萨凡那)港装上“nykdeneb006w”轮,经由海运运抵中国宁波港。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水渍险”险种(1981年cic条款),货物保险金额489613.05美元,包含“仓至仓”责任条款,被告据此签发了编号为20204233100108000001的保单。但货物运抵目的港仓库后,原告发现箱号为oolu3042666的集装箱内硅钢片锈损严重,且箱内存有积水,随即向被告办理了保险事故报案手续。事后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受损硅钢片应为海上运输过程中受海水浸湿,致使硅钢片产品严重生锈受损,经计算损失金额为158327.88元人民币。原告认为,其投保货物受损事实清楚,但被告迄今为止仍未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8327.88元人民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确认双方订立过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7日,亦认可原告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受海水浸湿造成严重锈损、经鉴定损失金额为158327.88元等事实。但答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平安险的责任基础上,仅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洪水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本案中原告需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以上列举的自然灾害,否则被告不予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货物运输保险单、thestainlesscorporation公司图文传真、纽约工商会原产地证明、商业发票、装箱单、货物明细单、提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及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损失鉴定报告。原告陈述,在投保之时,据被告方营业员解释,只要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货损的事实,保险公司就会作出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出险原因在承保范围内。被告未提供证据,但当庭陈述,原告应提供航海日志及受损货物的仓位图,以使被告能确认引起货损的具体原因。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9月从美国进口一批取向硅钢片,净重112.662公吨,发票价格445102.77美元,cfr中国宁波港。该批货物由卖方租船运输,在美国savannah,ga(萨凡那)港装上“nykdeneb006w”轮后,承运人于2008年9月27日签发了编号为oolu1030395400的提单。原告为该批运输货物向被告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水渍险”险种(1981年cic条款),包含“仓至仓”责任条款,被告于同年10月6日签发了编号为20204233100108000001的保单,载明货物保险金额489613.05美元。该批货物由宁波港运至原告仓库后,原告发现箱号为oolu3042666的集装箱内硅钢片锈损严重,且箱内存有积水,随即向被告办理了保险事故报案手续。被告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损失进行了鉴定。2008年12月15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受损硅钢片应为海上运输过程中受海水浸湿,造成硅钢片产品严重生锈受损,经计算损失金额为158327.88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作为提出保险赔偿请求的被保险人,应承担证明损失是由承保风险引起的举证责任,其在举证时,应对有列明风险的具体事实作出举证,保险人认可这一事实,承担保险责任,不认可则应针对这一事实提出反证。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被海水浸湿这一事实,其本身不足以证明损失就是承保风险所造成;本案货损事故的真实原因尚不明确,该原因是否属承保风险,保险人也无法提出反证,因此本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未能证明货损是由承保风险所引起,其向被告索赔,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三诚变压器铁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原告台州三诚变压器铁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户名);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必须填写在用户栏中)]。代理审判员  张华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翔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